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06號
TNDM,101,訴,50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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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29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偉翔王建凱(綽號「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如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 北門路口,見陳櫻蓮所有、車牌號碼H65-577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即由黃偉翔負責把風,王建凱使用螺絲起子將前開 機車之前擋板拆開,連接操控機車引擎之兩條電線,開啟電 路,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陳櫻蓮於同日下午6時10分發覺 機車失竊。
(二)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9時之前),在臺南市東區成 功大學光復校區內停車場,見翁裕盛所有、車牌號碼P5W-53 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王建凱負責把風,黃偉翔使用 螺絲起子將前開機車之前擋板拆開,連接操控機車引擎之兩 條電線,開啟電路,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翁裕盛於同日晚 間9時許發覺機車失竊。
(三)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統 聯客運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曾苡茜所有、車牌號碼M8P-39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王建凱負責把風,黃偉翔使用螺 絲起子將前開機車之前擋板拆開,連接操控機車引擎之兩條 電線,開啟電路,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曾苡茜於翌日(11 月1日)凌晨1時許發覺機車失竊。
(四)黃偉翔竊得上開3部機車後,遂將3部機車之車牌互換如附表 ,與王建凱及不知情之友人凃俊豪輪流騎用。嗣經員警於10 0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3巷9號前,查 獲黃偉翔凃俊豪共同騎乘車牌號碼H65-577號失竊贓車( 引擎號碼:5SK-600670號),黃偉翔畏罪棄車逃逸,獨留凃



俊豪及贓車於原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偉翔(於如下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另與少年王○仁郭○良(均82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如下竊盜、搶奪行為:
(一)100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黃偉翔自友人處借得某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由王○仁騎乘搭載、郭○良則騎乘自不知情之 友人劉懿賢處借得之車牌號碼011-LRY號重型機車,三人共 同出遊(少年王○仁郭○良下涉共犯加重竊盜、搶奪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經過臺南市○○區○○路 五段697巷155號前,黃偉翔見騎樓下停放之吳易霖所有車牌 號碼528-HNX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竟與王○仁、郭○ 良均心生歹念,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 ○仁下手行竊,黃偉翔郭○良則在巷口把風,得手後黃偉 翔將其與王○仁原騎乘之機車騎至友人住處停放,王○仁郭○良均騎乘機車跟隨,再由王○仁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528-HNX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翔,與郭○良騎乘之車牌號碼 011-LRY號重型機車,三人均離開現場。(二)黃偉翔王○仁郭○良竊得上開車牌號碼528-HNX號重型 機車後,黃偉翔竟提議搶奪他人財物,三人即結夥共同謀議 行搶不特定人財物以圖取不法所有,由王○仁騎乘車牌號碼 528-HNX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翔郭○良則騎乘車牌號碼011 -LRY號重型機車,三人前往臺南市安平區逡巡作案目標,伺 機行搶,黃偉翔並囑咐郭○良將口罩掛在車牌號碼011- LRY 號重型機車車牌上遮掩車牌號碼,嗣因未覓得適合下手行搶 對象,三人復又繞到臺南市武聖夜市附近,同日(2日)上 午6時10分許,黃偉翔等人行經臺南市○○區○○路151巷37 號前,黃偉翔見前方蔡李照美騎乘車牌號碼UPM-388號輕型 機車,將手提包(內有蔡李照美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 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百餘元)置 於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認為有機可乘,乃要求王○仁將車牌 號碼528-HNX號重型機車騎至蔡李照美旁,由黃偉翔伸手奪 走蔡李照美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前開手提包,郭○良則騎乘車 牌號碼011-LRY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得手後黃偉翔分給王 ○仁、郭○良各200元,其餘現金納為己有,手提包及其內 物品則均隨手丟棄於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某漁塭。(三)嗣因王○仁騎乘車牌號碼528-HNX號重型機車遭員警查獲為 贓車,員警並調閱蔡李照美遭搶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郭 ○良涉案,經詢問王○仁郭○良後,始悉上情,並將車牌 號碼528-HNX號重型機車當場扣案。
三、案經蔡李照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偉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櫻蓮、翁裕盛曾苡茜吳易霖及告訴人蔡李照美於警詢時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0130 343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3433卷】第9至10、7至8、11至12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01301251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251卷】第12至13、14至16頁),劉懿 賢於警詢時陳述(警1251卷第9至11頁),證人凃俊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警3433卷第4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號【下稱偵34卷】卷第10至11頁) ,證人即共犯王○仁郭○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1251 卷第1至5、6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5435號【下稱偵15435卷】卷第25至27、26至27頁)均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5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查證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 證(警1251卷第17至18、34至35頁;警3433卷第13至15頁; 警1251卷第36、37頁;警3433卷第16至18頁;警1251卷第23 至25、26至30、41至43頁;警3433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本件被告分別竊盜被害人陳櫻蓮翁裕盛曾苡茜機車 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均誤被害人發覺機車遭竊時間為被告竊 取機車時間,爰均更正如上。另起訴書依告訴人蔡李照美警 詢陳述,認定被告所搶奪之皮包內物品共有手機1支、鑰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13張票號不 詳到期支票、現金2萬多元,惟其中除蔡李照美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案發後業據民眾拾得送交警 局(見警1251卷第14頁蔡李照美警詢陳述及同卷第3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皮包內有現金700餘元、 手機1支;又皮包內置放鑰匙符合常理,均可確認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皮包內現金僅700餘元,沒有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23頁),於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下,尚難遽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認定皮包內確有13張即期支票,且現金確為2 萬餘元。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蔡李照美之皮包於案 發時係放在機車菜籃裡而非腳踏板上,惟被告係偶然間搶奪 告訴人皮包,時間極短,其記憶有可能事後模糊混淆,而告 訴人蔡李照美案發當天應係依其平日習慣放置其手提包,其 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將手提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應較無錯誤 可能,況現今飛車搶劫事件時有所聞,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 踏板以妥善保護亦符合常態,除非皮包內無重要物品,應較 無可能將皮包置放於機車菜籃,是以應以告訴人蔡李照美之 陳述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如附表所示 三部機車,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引擎號碼5SK-129497號重型機 車車身、M8P-397號車牌,均已交予承辦員警(本院卷第24 頁),惟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引擎號碼5SK-129497號重型機 車車身、M8P-397號車牌業已尋獲,此節亦為承辦員警否認 (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均附帶說明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翔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王建凱就上 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固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共犯中有「限制責任能力人」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3人之內。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共犯即少年王○仁郭○良,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被告與其二人共犯竊盜、 搶奪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有關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搶劫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其與 共犯即少年王○仁郭○良間,就上開犯行均具備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81年9月16日生 ,其與少年王○仁郭○良共犯上開罪行時係已滿18歲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以此部分竊盜機車犯 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業已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先前從事音響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因自己無機車代步,且出 於好奇而屢屢竊取他人機車騎用,搶奪告訴人亦係臨時起意 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惟其 先前既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自可省儉儲蓄以購買機車使 用,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及國家法紀,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 且其結夥飛車搶奪之犯罪手段,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亦使被害人心理感受莫大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 使社會大眾普遍心理安全備受威脅而陷入生活恐慌,本應予 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陳櫻蓮翁裕盛曾苡茜嗣後分別領回損失之財物如附表,被害人吳 易霖亦已領回失竊機車(詳後述),告訴人蔡李照美則領回 遭搶證件、提款卡,檢察官就被告犯加重搶奪罪部分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車牌號碼528-HNX號重型機車(含車鑰匙1把),業據被 害人吳易霖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於警1251卷第18、35頁可稽;未扣案被害人蔡李照美遭 搶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亦已據被害人 蔡李照美領回;且與附表被害人陳櫻蓮翁裕盛曾苡茜遭 竊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用以竊取如附表所示3部機車所用之螺絲起 子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本院審酌其所犯3次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業據本院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 月之重刑,並與其他竊盜、搶奪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應已足達懲治並儆戒其再犯之效果,尚無沒收前 開犯罪工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 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 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 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雖遭查獲4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搶奪犯行,前亦有 另案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屢次竊盜機車僅為代步使用,無證據證明 其有變賣所竊得機車以換取金錢花用情形,本次遭查獲搶奪 所得財物亦僅現金700餘元,不足恃以維生,且其陳稱原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如前述,即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 劃屢屢再犯而成為職業性、習慣性犯罪之情形有所不同。(三)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具備「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之積極事證,其亦已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本件犯行之罪責可非難 程度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被 告經此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 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 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經主文所 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 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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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擎號碼5SK-12 │引擎號碼5SK-61 │引擎號碼5SK-60 │
│ │9497號重型機車 │1049號重型機車 │0670號重型機車 │
├────────┼────────┼────────┼────────┤
│所有人 │陳櫻蓮翁裕盛曾苡茜
├────────┼────────┼────────┼────────┤
│原車牌號碼 │H65-577號 │P5W-535號 │M8P-397號 │
├────────┼────────┼────────┼────────┤
│更換後車牌號碼 │P5W-535號 │M8P-397號 │H65-577號 │
├────────┼────────┼────────┼────────┤
│查獲結果 │王建凱騎乘後棄置│員警於100年11月 │於100年11月8日凌│




│ │臺南市東區慈幼高│13日在臺南市南區│晨0時許,員警於 │
│ │工附近某公園(見│健康路二段401巷 │臺南市○區○○路│
│ │警3433卷第3頁被 │17 號前尋獲(見 │43巷9號前查獲黃 │
│ │告供述) │警3433卷第7頁被 │偉翔與凃俊豪共乘│
│ │ │害人翁裕盛警詢陳│該贓車(警3433卷│
│ │ │述)。 │第2頁被告供述) │
│ │ │ │。 │
├────────┼────────┼────────┼────────┤
│被害人領回與否 │引擎號碼5SK-1294│引擎號碼5SK-6110│引擎號碼5SK-6006│
│ │97號重型機車車身│49號重型機車車身│70號重型機車車身│
│ │未尋獲 │已領回(警3433卷 │已領回(警3433卷 │
│ │ │第8頁被害人翁裕 │第12頁被害人曾苡
│ │ │盛警詢陳述、同卷│茜警詢陳述、同卷│
│ │ │第13頁贓物認領保│第15頁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管單) │
│ │ │ │ │
│ │ │ │ │
│ │H65-577號車牌已 │P5W-535號車牌已 │M8P-397號車牌未 │
│ │領回(警3433卷第 │領回(警3433卷第8│尋獲 │
│ │10頁被害人陳櫻蓮│頁被害人翁裕盛警│ │
│ │警詢陳述、同卷第│詢陳述) │ │
│ │14頁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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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