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武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更正 為「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且於90年4月9日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 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 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 ,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於98年11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阮武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3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武宗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而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 、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1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仁德區○○○街3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阮武宗上揭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阮武宗之同意,於同日13 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武宗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 經警所採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與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