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20號
TNDM,101,訴,42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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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俊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5行記 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1年、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 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24日假釋縮刑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12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工業區○○道 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00年12月6日,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2罪 )、8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 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2月6日凌晨0時至6時之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官田區官 田工業區○○道路旁,將海洛因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血管 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6日 馮俊賢至警局接受調查筆錄時,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11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馮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 年至97年間,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 嗣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顯屬3犯以上,參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 告馮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查結 果,該分局回函記載:「……。有關本分局查獲馮俊賢 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馮嫌於接受調查筆錄中主動 向警方坦承吸毒犯行及同意接受警方對其採尿液送驗。另 馮俊賢於警詢中所供出毒品來源係由綽號『桐仔』所轉讓, 卻未能提供綽號『桐仔』之真實姓名及電話聯絡方式以供追 查,故無法查獲綽號『桐仔』之犯行,併予敘明。」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1年5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0006 7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行為合乎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 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悛悔,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及其犯後主動向警方人員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罹患疾病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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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