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旻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旻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虛偽陳述 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楊 敦奇涉嫌販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並 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楊敦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 1年4月23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中自 白犯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 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 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 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 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
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 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 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92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被告於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江旻烜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386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本署檢察官因調查另案被告楊敦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販賣 毒品案件,而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傳喚江旻烜到庭作證,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曾分別於99年7月11日上午及 同年月19日晚間,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 敦奇,向楊敦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敦奇於接獲電話 後及分別於附表標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10公克 新台幣3200元之價格,售予伊愷他命各一包等情之事實。嗣 經本署檢察官對楊敦奇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度訴字第682號審理,而於100年10月25日傳喚江旻烜到庭 以證人身分,就楊敦奇有無販買愷他命給伊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於審理時虛偽證稱:楊敦奇 未曾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售予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一包,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楊敦奇於前揭時、 地販毒,係因伊於99年中在臺南市○道路旁,以本票向楊敦 奇借款3萬多元,楊敦奇向伊追討債務時態度很差所致,而 伊與楊敦奇沒有關係,不算認識也不算朋友,不常聯絡,也 不曾一起初去吃飯和遊玩,伊以電話與楊敦奇聯絡,均係為 了談借錢及還錢之事,而伊已陸續已匯款及現金方式分十次 償還部分債務,楊敦奇最後一次向伊催討債務是在法院開庭 前一、二月前(即100年8、9月左右),伊至今僅剩一萬多 元未償還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烜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結文、 本署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及100度訴字第 6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江旻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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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金額 │數量 │購毒者使用│
│號│ │ │ │(新臺幣)│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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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4日15│臺南市南區金華│徐銘宏 │800元 │2公克 │0000000000│
│ │時42分許 │路1段532號麥當│ │ │ │ │
│ │ │勞速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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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月5日14│臺南市○○路附│徐銘宏 │800元 │2公克 │0000000000│
│ │時58分許 │近某鮮魚湯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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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月11日 │臺南市中西區中│江旻烜 │3200元 │10公克│0000000000│
│ │7時7分許 │華西路2段16號 │ │ │ │ │
│ │ │家樂福賣場旁之│ │ │ │ │
│ │ │加油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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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7月19日 │同上 │江旻烜 │3200元 │10公克│0000000000│
│ │23時11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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