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明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具 保 人 薛文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起訴移審時,於具 保人薛文君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將被告 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段 246 號。於準備程序期日前,本院對於被告之戶籍址即上開 地址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通知具 保人應攜同被告到庭,具保人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 經合法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 院收據、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核與具保人在本院收據上記 載之住址相同,該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並由具保人之同 居人收受通知,此有本院收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 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