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5號
TNDM,101,訴,34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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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通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通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蘇通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不詳時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二十二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倖生翁專順、侯建廷蘇虹宜陳長貴王宗津等六人,總計 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00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 次數、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對蘇通保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依通訊 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55 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通保位於臺南市○區○○街53巷 5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吸食 器1 盒(內含玻璃球3 個、吸管3 支)、電子磅秤1 臺、L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 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 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 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資查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蘇通保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葉倖生翁專順、侯建廷、蘇 虹宜、陳長貴王宗津等六人,惟其中蘇虹宜尿液經警採集 送驗結果,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宗(下 稱系爭偵查卷)第268 頁、第28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通保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宗(下稱系爭羈押卷)第11頁 、系爭偵查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 55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倖生翁專順、侯建廷蘇虹宜陳長貴王宗津等六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合(見 警卷第33-36頁、系爭偵查卷第164-165頁、警卷第26-28頁 、系爭偵查卷第77-79頁、警卷第14-18頁、系爭偵查卷第11 8-120頁、警卷第39-43頁、系爭偵查卷第92-95頁、警卷第 58-69頁、系爭偵查卷第189-192頁、警卷第71-72頁),並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倖生、蘇虹 宜、陳長貴各自持用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專順、王宗津各自持用之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系爭偵查卷第22-24頁、 警卷第46-47頁、第50 -54頁、系爭偵查卷第92 -95頁、系 爭偵查卷第26-28頁、系爭偵查卷第90頁、警卷第76、74頁 ),亦可資佐證被告與證人葉倖生翁專順、蘇虹宜、陳長 貴、王宗津等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與證人葉倖 生、翁專順、蘇虹宜陳長貴王宗津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一致。至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 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 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 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 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未能明確,乃屬當然。另證人葉倖生翁專順、侯建廷、蘇 虹宜、陳長貴王宗津等六人亦指證被告係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人,亦有指認照片6份附卷可參(系 爭偵查卷第183頁、第87頁、警卷第22頁、第44頁、系爭偵 查卷第225頁、警卷第77頁)。基上,足徵前揭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應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以獲 取勞務提供而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況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之代 價,業據各該購毒者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亦稱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侯建廷所獲取之利益,係侯建廷清 潔環境之勞務利益,其餘之販賣行為,所獲取之利益,係每 賣一包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 元等語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就附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就 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自白,祇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坦認為已足,至其對該 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於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8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葉倖生等犯行,雖於100 年9 月27日偵訊時陳稱並未販賣 安非他命予葉倖生等人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241 頁),惟 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陳稱: 「(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 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 問:通聯中『老葉』是誰?)我只知道姓葉,應該是葉倖生



沒錯。」、「(問:電話中談到『多一半』是何意?)意思 是指優持,算比較便宜,就是安非他命比較多一點。」、「 (問:另外談到『多一個』是何意?)老葉貪便宜,要跟我 以同樣的價格買多一點安非他命。」等語(見系爭羈押卷第 11 頁、第1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時,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正面),顯見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101年1月31日 偵查時曾稱係幫吸毒者購買毒品,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沒有 賺取差價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300頁、第302頁),然被告 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倖生之犯行,業如前 述,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雖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後翻異其詞,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翁專順等犯行,其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陳稱並未販賣安非 他命予翁專順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240頁),而同日於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雖先稱:「(問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系爭 羈押卷第11頁),惟旋即又稱:「(問:通聯中『大胖』是 何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他有來跟我買過安非他命,不 過我沒有賺他的差價。」等語(見系爭羈押卷第15頁),而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 因與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所謂未賺取價差與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意義不同,實 難據此即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其於101年1月31 日偵查時係稱:「(問:〈提示臺南地方法院聲押卷訊問筆 錄〉你接受法官訊問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是幫 他們帶,我是幫他們買。」、「(問:據翁專順在本署偵訊 中證稱,其分別於100年7月18日、7月29日向你購買2次安非 他命,有何意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屬實。日期我沒 有記,我確實有幫他購買毒品。」、「(問:你有交付毒品 安非他命給對方,並向對方收取金錢,業已構成販賣毒品, 此部分是否均認罪?)我確實都是幫他們購買毒品,沒有賺 取差價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300頁、第301頁、第302頁) ,其係辯稱幫助翁專順購買毒品,亦難認其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因此,實難認其於偵查中 已就附表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專 順等犯行為有自白犯罪之供述。縱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進行時,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47頁正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侯建廷等犯行,雖於100 年9 月27日偵訊時陳稱並未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241頁),而同日於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陳稱:「(問: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不過有些是做工的人 幫我洗地板,我給他吃的,我在經營餐廳,他們幫我洗地板 我就拿給他們吃。」、惟旋即又稱:「(問:前述,有人幫 你打掃洗地板,你拿安非他命給他,這是何人?)是侯建廷 ,我與他認識十幾年了,安非他命我是轉讓給他,並沒有賺 他的錢,而且洗地的工錢我也照算給他。」云云(見系爭羈 押卷第11頁、第15頁),而於101年1月31日偵查時雖先稱: 「(問:〈提示臺南地方法院聲押卷訊問筆錄〉你接受法官 訊問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是幫他們帶,我是幫 他們買。」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300頁),惟旋即又稱; 「(問:據侯建廷在本署偵訊中證稱,其分別於100年7 月 23日、9月23日有以幫你清潔作為對價,向你拿過2次安非他 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該二次各交付多少 數量之安非他命給侯建廷?)都是500元,他幫我打掃,我提 供毒品給他施用,沒有另外向他收錢。」、「(問:為何之 前偵訊中說侯建廷幫你打掃,你會付錢給他?)有時他缺錢 ,他跟我拿錢,其中有二次是以打掃換取安非他命。」等語 (見系爭偵查卷第30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進行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正面) ,顯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均自白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 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編號8、9、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蘇虹宜等犯行,雖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陳稱並 未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241頁),惟 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陳稱: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 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



(問:『俗俗妹』是誰?)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我聽 聲音可能是蘇虹宜。」、「(問:與俗俗妹於電話中談到『 大小袋』是指何意?)是指安非他命大或小包,大袋1千元, 小袋500元。」等語(見系爭羈押卷第11頁、第12頁),其 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虹宜之情事,雖 其於101年1月31日偵查時改稱係幫吸毒者購買毒品,沒有得 到任何好處、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300頁、 第30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業 已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雖又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虹宜,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仍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8、9、10、11、12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15、16、17、18、19、20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長貴等犯行,雖於100年9月27 日偵訊時陳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見系爭偵查卷 第241頁),惟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 命‧‧」、「(問:通聯中『貴仔』是何人?)我只知道他 叫做『貴仔』。」、「(問:與他談話中,說到『三分之一 』是何意?)意思是要少一點,就是平常量的三分之一因為 他沒有錢。」、「(問:『貴仔』談到『處理一張』是指何 意?)一張就是一千的意思。」、「(問:有與『貴仔』談 到『處理衣服』是指何意?)就是處理三份的意思。」、「 (問:『貴仔』證稱譯文中『衣服』是台語的3就是3千元的 意思,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上開內容都是 安非他命的代號嗎?)是的。」等語(見系爭羈押卷第11頁 、第13頁),其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長貴之情事;雖其於101年1月31日偵查時改稱係幫吸毒者購 買毒品,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見系爭偵 查卷第300頁、第30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與否 之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雖又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仍認其有 於偵查中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14、15、 16 、17、18、19、20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被告就附表編號21、2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宗津等犯行,雖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陳稱並未販賣安非



他命之行為云云(見系爭偵查卷第241頁),惟同日於偵查 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陳稱:「(問:對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 有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問:是否認 識『蒼彬』?)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問:有無賣過安非他命給蒼彬?)有,不過比較少,因為他 都常常要賒帳,所以我不太想要賣給他。」等語(見系爭羈 押卷第11頁、第1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 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正面),顯 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販賣次數雖達22次,但交易 金額僅500元、1,000元、2,000元,與一般大盤毒販情形不 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重,再 者,被告尚須撫養高齡86歲、患病之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 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0年7月18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止,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高達22次,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 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未洽,尚不 足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為圖私 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高達22次,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短,獲利非鉅,每次販售金額為新 臺幣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均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



下游,且販毒之對象僅6人,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販賣毒品之行為,係隱密為之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 缺款花用、毒癮發作)仍存在,而於尚未被查獲前,反覆多 次實施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 妥適決之,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 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 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 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 法精神,從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妥適,公訴人就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求處 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又該規定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 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 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內容參照 】。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與證人侯建廷時,所得係侯建廷幫忙清掃環境之利益,並非 財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證人蘇虹宜時,證人蘇虹宜尚積欠20 0 元未給付,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核與證人蘇虹宜於偵查時證稱:僅付300 元,尚有200 元未 給付等語相符(見系爭偵查卷第94頁),因此,就此筆交易 而言,被告所得僅3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所得500 元,顯有誤會。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7 ,300元(已扣除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利益,及附表編號11 未取得之200 元價金,與附表編號12未取得之500 元價金) ,雖均未扣案,惟依前開說明,除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於定應執 行刑時,就其總額17,300元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聯繫附表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 並已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吸食器1盒 (內含玻璃球3 個、吸管3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蘇通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覽表┌──┬───┬─────┬────┬──────┬───┬─────┬──────┐
│編號│購買人│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金額及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台幣)│ │
├──┼───┼─────┼────┼──────┼───┼─────┼──────┤
│ 1 │葉倖生│100年7月28│蘇通保當│葉倖生以門號│ 1次 │1,000元 │蘇通保販賣第│
│ │ │日13時許 │時位於臺│00-0000000號│ │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 │ │南市北區│地面電話與蘇│ │ │有期徒刑參年│
│ │ │ │北園街53│通保持用之09│ │ │捌月。扣案之│
│ │ │ │巷52號之│00000000號行│ │ │行動電話壹支│
│ │ │ │住處樓下│動電話聯絡,│ │ │(含門號0九│
│ │ │ │ │雙方約至左揭│ │ │一六一九二六│
│ │ │ │ │地點交易。 │ │ │0一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2 │葉倖生│100年8月17│蘇通保當│葉倖生以門號│ 1次 │500元 │蘇通保販賣第│
│ │ │日22時許 │時位於臺│00-0000000號│ │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 │ │南市北區│地面電話與蘇│ │ │有期徒刑參年│
│ │ │ │北園街53│通保持用之09│ │ │捌月;扣案之│
│ │ │ │巷52號之│00000000號行│ │ │行動電話壹支│
│ │ │ │住處樓下│動電話聯絡,│ │ │(含門號0九│
│ │ │ │ │雙方約至左揭│ │ │一六一九二六│




│ │ │ │ │地點交易。 │ │ │0一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3 │葉倖生│100年9月6 │蘇通保當│葉倖生以門號│ 1次 │1,000元 │蘇通保販賣第│
│ │ │日14時許 │時位於臺│00-0000000號│ │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 │ │南市北區│公用電話與蘇│ │ │有期徒刑參年│
│ │ │ │北園街53│通保持用之09│ │ │捌月;扣案之│
│ │ │ │巷52號之│00000000號行│ │ │行動電話壹支│
│ │ │ │住處樓下│動電話聯絡,│ │ │(含門號0九│
│ │ │ │ │雙方約至左揭│ │ │一六一九二六│
│ │ │ │ │地點交易。 │ │ │0一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4 │翁專順│100年7月18│蘇通保經│翁專順以門號│ 1次 │1,000元 │蘇通保販賣第│
│ │ │日13時許 │營位於臺│0000000000號│ │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 │ │南市小東│電話與蘇通保│ │ │有期徒刑柒年│
│ │ │ │路82號之│持用之093800│ │ │貳月;扣案之│
│ │ │ │「清心卡│6382號電話聯│ │ │行動電話壹支│
│ │ │ │拉OK店」│絡,雙方約至│ │ │(含門號0九│
│ │ │ │外 │左揭地點交易│ │ │三八00六三│
│ │ │ │ │。 │ │ │八二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5 │翁專順│100年7月29│蘇通保當│翁專順以門號│ 1次 │1,000元 │蘇通保販賣第│
│ │ │日12時許 │時位於臺│0000000000號│ │1小包 │二級毒品,處│
│ │ │ │南市北區│電話與蘇通保│ │ │有期徒刑柒年│
│ │ │ │北園街53│持用之093800│ │ │貳月;扣案之│
│ │ │ │巷52號之│6382號電話聯│ │ │行動電話壹支│
│ │ │ │住處附近│絡,雙方約至│ │ │(含門號0九│
│ │ │ │ │左揭地點交易│ │ │三八00六三│
│ │ │ │ │。 │ │ │八二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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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