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必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 字第3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王必堂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7 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王必堂另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2 案件接續執行,王必堂於98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王必堂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 ,在成大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手臂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王必堂嗣於101 年 1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必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
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之95年7 月11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各1 份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前,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有警務員兼所長林仁群、巡 佐張宏江及警員林豐智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 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經警緝獲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 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 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 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