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號
TNDM,101,訴,32,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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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科蘭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79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萬科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萬科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8 年10月18日19時46分許,周帛江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萬科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向萬科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 包,價格為新臺幣( 以下同)1,000 元,雙方議定後,萬科蘭即騎車至周帛江位 於臺南市○○路○段701 巷51之2 號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周帛江周帛江則僅給付500 元,尚賒欠萬科 蘭500 元。㈡、於98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周帛江復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萬科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 向萬科蘭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臺南市○ ○街附近之小北百貨旁進行交易,由萬科蘭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周帛江周帛江則給付價金1,000 元及前所賒 欠之500 元共1,500 元予萬科蘭。嗣於100 年3 月9 日,周 帛江具狀告發萬科蘭上開犯行,並經萬科蘭於偵、審中自白 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知上情。
二、萬科蘭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7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 16時許,在臺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



11月23日,萬科蘭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帛江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上開被告萬科蘭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帛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 第20頁反面、128 頁反面、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買受 毒品者周帛江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是在18日時拿 朋友給伊的700 元向萬科蘭買1,000 元的毒品,萬科蘭給伊 1,000 元毒品,還伊200 元,說下次再補足500 元就可以, 於是隔天伊再向她買1,000 元毒品的時候,就給她1,500 元 ;18日那次是伊打電話給萬科蘭要向她買1,000 元,萬科蘭 騎車至伊台南市○○路○ 段701 巷51之2 號住處,拿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給伊;19日中午,伊與萬科蘭約在萬科蘭住 處附近的便利商店,伊拿1,500 元給萬科蘭,她就拿海洛因 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7、100 、104 頁、偵三卷 第21頁),此外,復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489 號通訊監察書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7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以,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 定。
二、事實二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82頁 、偵二卷第1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2 月4 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頁),上述鑑驗 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 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9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是被告就事 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示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就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販賣、1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已詳如 前述,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 15 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128 頁反面、131 頁反面), 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均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僅1 人,且僅有2 次犯行,而販賣之金額復各 僅1,000 元,犯罪之所得不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是以,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



時有2 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均遞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除持以供己施用外,仍販賣 海洛因予人施用,戕害自己及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而所販賣之對 象僅1 人,販賣之時間不長,僅有2 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 均不多,危害尚非重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 不同,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 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 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 判決、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各1,000 元(合計2,000 元 ),雖未扣案,然依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固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被告 先生所有之物,且經丟棄等情,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1 頁反面),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 ,未據扣案,且經丟棄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茲以針筒乃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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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