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編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劉紫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吳劉紫燕」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編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吳劉紫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正雄與劉紫燕(原名吳劉紫燕)原為夫妻關係,劉紫燕曾 應吳正雄之請求,同往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吳正雄薪 資轉帳使用,並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指定吳正雄為受益人,吳正 雄亦知悉此事,惟嗣後二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離婚。96年1 月31日,吳正雄因缺錢花用,且與承辦劉紫燕前揭人壽保險 之業務員崔怡玲相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話向崔怡玲佯稱:劉紫燕 欲辦理保單借款云云,向崔怡玲索取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約定書,旋央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上「陽光大樓 」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依其口述內容在該保單借款約定書 上填具借款金額、借款方式、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在「借款 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均簽署「吳劉紫燕」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劉紫燕之署押2 枚,表示為吳劉紫燕欲辦理保單借款之意,並將前開保單借 款約定書交付崔怡玲,而偽以劉紫燕之名義持向三商人壽公 司借款(保單借款受理編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劉紫
燕及三商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三商人 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質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於96年2月2日以開立支票(票號為FA0000000)之方式撥 付。
二、吳正雄取得前開支票後,為將支票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 兌現票款,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支票背面 偽造「吳劉紫燕」署押1枚,以為取款背書,表示由劉紫燕 本人將支票存入帳戶之意,於96年2月7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 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紫燕。吳正雄將 支票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以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花用一空。嗣因劉紫燕與吳正雄離婚後,劉紫燕於辦理保單 受益人變更手續時,經崔怡玲告知尚有前開保單借款未清償 ,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紫燕及三商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紫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崔怡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內容均相符,並有三商人壽公 司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支票、保戶申訴紀錄表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陽光大 樓」管理員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劉紫燕之署押,持以向 三商人壽公司詐財,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在犯罪事實欄罪行完成 後所犯、所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對象亦不相同,應認其二次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構成數罪, 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其妻劉紫燕名義向三商人壽 公司詐貸金錢,復為兌現所詐得支票票款18萬元,再次冒用 劉紫燕之名義偽造取款背書,致生損害於劉紫燕,及三商人 壽公司對於客戶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與告訴人劉紫燕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於 82 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六)至於被告在三商人壽公司受理編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約定 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 章」欄,及上揭票號FA0000000支票背面分別偽造之「吳劉 紫燕」署押各1枚(共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