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5號
TNDM,101,訴,205,201205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編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劉紫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吳劉紫燕」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編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吳劉紫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正雄劉紫燕(原名吳劉紫燕)原為夫妻關係,劉紫燕曾 應吳正雄之請求,同往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吳正雄薪 資轉帳使用,並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指定吳正雄為受益人,吳正 雄亦知悉此事,惟嗣後二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離婚。96年1 月31日,吳正雄因缺錢花用,且與承辦劉紫燕前揭人壽保險 之業務員崔怡玲相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話向崔怡玲佯稱:劉紫燕 欲辦理保單借款云云,向崔怡玲索取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約定書,旋央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上「陽光大樓 」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依其口述內容在該保單借款約定書 上填具借款金額、借款方式、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在「借款 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均簽署「吳劉紫燕」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劉紫燕之署押2 枚,表示為吳劉紫燕欲辦理保單借款之意,並將前開保單借 款約定書交付崔怡玲,而偽以劉紫燕之名義持向三商人壽公 司借款(保單借款受理編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劉紫



燕及三商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三商人 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質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於96年2月2日以開立支票(票號為FA0000000)之方式撥 付。
二、吳正雄取得前開支票後,為將支票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 兌現票款,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支票背面 偽造「吳劉紫燕」署押1枚,以為取款背書,表示由劉紫燕 本人將支票存入帳戶之意,於96年2月7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 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紫燕吳正雄將 支票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以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花用一空。嗣因劉紫燕吳正雄離婚後,劉紫燕於辦理保單 受益人變更手續時,經崔怡玲告知尚有前開保單借款未清償 ,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紫燕三商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紫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崔怡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內容均相符,並有三商人壽公 司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支票、保戶申訴紀錄表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陽光大 樓」管理員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劉紫燕之署押,持以向 三商人壽公司詐財,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在犯罪事實欄罪行完成 後所犯、所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對象亦不相同,應認其二次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構成數罪, 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其妻劉紫燕名義向三商人壽 公司詐貸金錢,復為兌現所詐得支票票款18萬元,再次冒用 劉紫燕之名義偽造取款背書,致生損害於劉紫燕,及三商人 壽公司對於客戶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與告訴人劉紫燕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於 82 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六)至於被告在三商人壽公司受理編號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約定 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 章」欄,及上揭票號FA0000000支票背面分別偽造之「吳劉 紫燕」署押各1枚(共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