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5號
TNDM,101,訴,165,2012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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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茂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榮茂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 仍於同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因不滿楊美玲不願返還其交 付保管之錢財、古董,多次以電話或至楊美玲坐落臺南市○ ○區○○里○○街369巷5弄17號之住處丟擲如附表所示之紙 條,揚言要散佈楊美玲與其有男女關係、要楊美玲死,及要 楊美玲與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使楊美玲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楊美玲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吳榮茂 嗣又向楊美玲預告及向警察報案表示將於100年12月18日下 午至楊美玲住處自焚及服用農藥自殺,並於100年10月18日 下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18時許,至楊美玲住 處隔鄰之413巷道內將汽油潑灑身上,並以與楊美玲住處平 行之方向前進,迄抵達楊美玲住處對向距離約20公尺處之農 地上,作勢要喝農藥,及點燃打火機(有出現火花,惟未點 燃),幸經前已接獲民眾及吳榮茂自己報案而佈署在楊美玲 住處前之警消人員當場制止,並扣得打火機、保特瓶(內含 少許汽油)及沾有汽油之T恤、背心、長褲等物。另吳榮茂 為警制止時,復意圖散布於眾,而對在場之警察、消防員、 記者、圍觀民眾等人,指述其與已婚之楊美玲為男女朋友之 涉及楊美玲私德,且足以毀損楊美玲名譽之事項。二、案經楊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告訴人楊美玲警詢所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外,餘均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 ,依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榮茂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 及有何誹謗楊美玲之情外,餘均坦認不諱;並辯稱其所為與 楊美玲為男女朋友之指述,係屬實情,且其當日係將打火機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並未取出點燃。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或紙條揚言 要散佈楊美玲與其有男女關係、要楊美玲死,及要楊美玲 與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恫嚇楊美玲,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紙 條影本可按,被告之自白應堪信實,而足認定。(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作勢要喝農藥為警制止時,對在場之警 察、消防員、記者、圍觀民眾等人,指述其與已婚之楊美 玲為男女朋友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楊美玲 、員警林益明之證言可佐,洵屬可採;且被告故意於眾目 睽睽之下指述上開事項,其欲使眾人知悉該事項之散布意 圖甚明。雖證人謝志忠到庭證稱被告與楊美玲共同經營花 店、早餐店,二人互動不錯,被告並對證人謝志忠表示與 楊美玲在交往(台語「在牽」,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且被害人楊美玲也證述曾為被告保管舊照相機及3個月薪 資,被告約於99年底、100年年初起每週五會買菜至楊美 玲家與其家人一起吃飯,也會由釣蝦場打包食物供楊美玲 及其家人食用,約20餘次,亦曾多次至楊美玲家泡茶聊天 時,藉故碰觸楊美玲肩膀或摸手,甚至試圖一親芳澤,但 楊美玲仍讓被告進出其家中迄100年9月23日等語(本院卷 第134至137頁),可稽被告與楊美玲非泛泛之交,被告主 觀上確信其與楊美玲有男女之情誼,即非全然無據。惟楊 美玲為有夫之婦,指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貶低楊美玲對婚姻忠誠度,有損其名譽;且婚姻忠誠 度,乃事涉楊美玲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容被 告任意指摘或傳述,被告縱主觀上確信其所述屬實,亦無



解其誹謗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被告自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前某 日,多次以電話或紙條恫嚇楊美玲,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 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一恐嚇危安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屬累犯,依法均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不佳,且 年屆半百,仍不知自我約束,謹守分寸,竟生不倫之情愫, 並以危害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甚至指摘被害人私德瑕疵, 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惟念被告為情所困,頓失所措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恐嚇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向被害 人楊美玲表示欲至其住處前引火自焚及燒燬其住處,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到楊美玲住處隔 鄰之413巷道內往身上潑灑汽油,並帶打火機及持農藥,於 同日18時許跑向楊美玲住處,作勢要喝農藥,及點燃打火機 (有出現火花,惟未點燃),幸經警消在場制止,始未釀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 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員警林益明稱被 告於100年10月18日前即以電話通知員警要至楊美玲住處自 焚,且於該日在身上灑汽油,並拿打火機及農藥衝向楊美玲 住處之證言,以及扣案打火機、保特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圖或舉動,並 辯稱:伊於自己身上灑汽油係為了自殺,若有焚燒被害人住 宅之意,當不會事先通知員警及楊美玲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同日 18時許,在楊美玲住處隔鄰之413巷道內將汽油潑灑身上 ,並以與楊美玲住處平行之方向前進,至與楊美玲住處對 向約20公尺處之農地上,作勢要喝農藥及帶打火機在身上 ,幸經前已接獲民眾及吳榮茂自己報案佈署在楊美玲住處 前之警消當場制止,為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辯稱打火機 在褲子口袋,並未取出,亦未打火之辯解,與證人即在場 員警林益明證稱被告已取出打火機,打火機雖未點燃,但 已見火花之情形有別而無可取;然員警林益明證述:經消 防隊、勤務中心、楊美玲及被告本人報案,乃於100年10 月18日當日下午5時許至楊美玲住宅前佈署,不久見被告 由楊美玲住宅隔鄰之大同街413巷,以與楊美玲住宅平行 之方向趨前,邊跑邊喊「我要點了,我要喝了」,至楊美 玲住宅前約20公尺處,與警消人員對峙,警消人員伺機向 被告噴滅火器,並於距楊美玲住宅約48公尺處將被告制服 逮捕(偵卷131頁、本院卷第62、63頁)等情節,則與被 告前揭自白相符,再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示、現場照 片,益徵被告自白之堪採信。則被告作勢自焚之地點既距 楊美玲住宅約20公尺,果被告自焚,已顯不足以延燒楊美 玲之住宅,遑論被告始終以與楊美玲住宅平行之方向趨前 。若被告有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理應衝向楊美玲住宅, 而非以平行方向行進,與楊美玲住宅漸行漸遠,甚至距楊 美玲住宅約48公尺處之遠,始為警消人員制服。再者,被 告於自焚前已先行報警,為證人林益明證稱在卷(偵卷第 130頁、本院卷第61頁),倘被告有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 ,當無自行報警,自曝罪行之理。至證人林益明偵查中證 稱「被告往被害人房子衝過來」(偵卷第131頁)乃指被



告朝楊美玲住宅方向,衝向被害人楊美玲住宅前面的田地 而言,有其偵訊筆錄「被告往被害人房子衝過來,右手拿 打火機,左手拿瓶子,、、、被告跑到被害人房子前面的 田地」之記載(同前卷頁)可按,是被告辯稱於自己身上 灑汽油係為了自殺,並無焚燒楊美玲住宅之意,應屬有據 。
(二)又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當日並未向被害人楊美玲表示要 至其住宅燒燬其住屋,業據楊美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40 頁);且如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赴楊美玲 住宅前20公尺處自焚,並無延燒楊美玲住宅之危險。則參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於自焚當日向楊美玲為 燒燬其住宅之惡害通知,而其自焚之舉對楊美玲住宅復無 以生命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自與恐嚇危安之要件尚有未 合。至扣案打火機、保特瓶(內含少許汽油)及被告沾有 汽油之T恤、背心、長褲等物,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自 焚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恐嚇楊美玲及燒 燬楊美玲住宅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100年10 月18日自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3項之罪名 ,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則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及前揭說明,被告被 訴此部分之恐嚇及公共危險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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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紙條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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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你和建昌害我沒有死,我要你們 │警卷第19頁 │
│ │ 死,我已經叫記者,說鴻海工程師太 │、偵卷第46頁│
│ │ 太因為了愛情的事跟吳榮茂發生口角 │ │
│ │ 害吳榮茂,..我要妳丈夫丟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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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我要你全家在永康住不下去,晚上│警卷第20頁 │
│ │6點記者全部到齊. . 開始我會講話的 │偵卷第66頁 │
│ │經過的事,. . 孩子學校每天會說,有│ │
│ │電視台,有報紙記者會全部來,. . 也│ │
│ │要你丈夫在鴻海同仁每天問你丈夫,他│ │
│ │也會煩,我有沒有死妳一樣很慘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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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我也說要給妳告甘願去關也要你離│警卷第21頁 │
│ │ 婚和建昌一起死,我今天說要給采芳│、偵卷第47頁│
│ │ ,玲芳,潘太太,和妳爸爸和公公說│ │
│ │ 妳給我今天的事情我不諒解妳,我給│ │
│ │ 妳一個教訓了,同時下午我要開始傳│ │
│ │ 了... 這次要給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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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到那一天我自殺. . . 我就到妳家門口│警卷第22頁 │
│ │自己潑汽油在身體自殺,. . 也結束自│偵卷第65頁 │
│ │己的生命也給妳一個教訓. . 我已經在│ │
│ │法院已經知道常識,她們講證時我有東│ │
│ │西她們還可以辨,妳要給出名那一天要│ │
│ │給妳出名,和建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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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妳也怕建昌知道我們的事嗎. . 也要給│警卷第23頁 │
│ │妳一個教訓. . 我也告訴妳丈夫妳外面│偵卷第77頁 │
│ │情形,. . 我要給妳一個教訓,離婚,│ │
│ │和你丈夫搬台南到台北. . 不要怪我無│ │
│ │情,妳先對無情的 │ │
├──┼─────────────────┼──────┤




│ 6 │我不會用犯罪方法去關,用我的身體去│偵卷第33-1頁│
│ │做就沒有犯罪,. . . 我用行動潑汽油│ │
│ │自己的身體就沒有犯法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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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要給好看.. │偵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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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妳不要那麼得意,要給妳付出代價的,│偵卷第37頁 │
│ │. . 你要離婚你敢賭那麼大你死定了,│ │
│ │明天開始要給妳在永康市出名和建昌包│ │
│ │括我和妳丈夫,. . 我已經請假每天到│ │
│ │妳那裡,跟到那裡了到妳丈夫回來,我│ │
│ │向朋友借1台機車每天陪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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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玲芳、采芳、和妳老公我明天用訊│偵卷第38頁 │
│ │信告訴她們,. . 我跟妳姐姐也一樣傳│ │
│ │訊信給她們知道. . 不要我對無情,你│ │
│ │對我無義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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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 你跟建昌聯合對付我,我會給妳們│偵卷第40頁 │
│ │付出代價,. 我會告訴別人你的關係,│ │
│ │我會拿精彩給妳丈夫看,. . 你對我無│ │
│ │義,我對妳無情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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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 我不會對附妳,我會對附她的碰碰│偵卷第42頁 │
│ │你不要懷疑,. . 被我查到妳知道後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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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我看妳一次又一次要給我死,我用│偵卷第45頁 │
│ │命跟妳拼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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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 妳丈夫在鴻海站不起來連李晶光三│偵卷第57頁 │
│ │個字都登出來,. . 妳一定要離婚和妳│ │
│ │丈夫在鴻海站不起來,昨天記者來我會│ │
│ │亂巷子裡人知道,. . 妳要給我死,我│ │
│ │先給妳難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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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 我們事情我現在有也不必來永大了│偵卷第58頁 │
│ │,等我和妳輸贏ㄧㄥ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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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近諒放風聲,等我這幾天離開環保局要│ 偵卷第59頁 │




│ │永康市○○道建昌的事情,你那麼毒我│ │
│ │不客氣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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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明天我潑汽油自己身上,還沒有點火會│偵卷第60頁 │
│ │說話的經過我會說你丈夫在鴻海做工程│ │
│ │師在那裡站不起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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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 我會在妳家門口和妳親眼燒的之味│偵卷第61頁 │
│ │怎麼樣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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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要給妳們住不下去去台北 │偵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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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 我說過我不客氣了,我慢慢出招,│偵卷第64頁 │
│ │. . 你越來,越超過叫建昌派出所找我│ │
│ │麻煩,我會明天開始慢慢出招. . 和丈│ │
│ │夫約在台北見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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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 我要給妳失去家庭滋味,妳丈夫可│偵卷第69頁 │
│ │以告防害家庭罪三個月而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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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 我告訴建昌我們的事情,有關你在│偵卷第70頁 │
│ │外面的事情人家會說出來,我也等丈夫│ │
│ │回來打電話給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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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 我說的建昌我已經叫朋友約泡茶、│偵卷第71頁 │
│ │吃飯我跟建昌說我的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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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你殘忍我也對付你,給妳一個教訓,│偵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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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 那一天會來看我自殺也給全國知道│偵卷第73頁 │
│ │我不說了,要給妳出名,妳要我死,..│ │
│ │我就死給妳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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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我會問建昌的我會說我們關係的,..│偵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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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 你怕離婚嗎,離婚建昌會包娶妳,│偵卷第75頁 │
│ │不敢接電話嗎,還是打給采芳送她一組│ │
│ │茶杯照片. . 有須要打給妳父親還送他│ │
│ │一組照片好嗎。有需要明天打電話給妳│ │
│ │父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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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 我也跟台中小姑台北阿雲還沒有告│偵卷第76頁 │
│ │訴她們說,我們關係等快到才告訴她們│ │
│ │. . 我這一次一定要給妳一個教訓,不│ │
│ │要亂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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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 不要怪我殘人,是妳反倍我才要教│告訴人101年1│
│ │ 訓妳. . 不準原諒妳. . . 離婚回斗│月11日刑事檢│
│ │ 六吧 │呈狀所附編號│
│ │ │46、47之字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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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我不是開玩笑的我跟妳玩真的. . 我本│告訴人101年1│
│ │來要放過妳,. . 我決定要死拼妳才能│月11日刑事檢│
│ │給妳跟妳丈夫離婚 │呈狀所附編號│
│ │ │48之字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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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我才死妳那麼情報警才會教訓妳才會公│告訴人101年1│
│ │開一切的事情你放心我會自殺的 │月11日刑事檢│
│ │ │呈狀所附編號│
│ │ │49之字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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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我用性命跟妳拼. . 要給妳一個教訓,│告訴人101年1│
│ │我說過我死了,妳也不好過. . 肯定妳│月11日刑事檢│
│ │要離婚了,不會那麼笨去犯罪去關. . │呈狀所附編號│
│ │我就用我的身體去犧生。就沒有犯法了│50之字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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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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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