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淵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淵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淵景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