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當和因犯賭博罪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