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64號
TNDM,101,聲,964,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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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賭資新臺幣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疑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㈡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為 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21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1年,於101年3月20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46號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新臺幣1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同案被告王文寬、少年吳○○陳稱在卷,並有警卷所 附之現場照片足佐。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尚無從拘束本院,附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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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