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良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良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杜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受刑人杜良安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 明。
四、受刑人杜良安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該案之犯罪日期為「 99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99.02.1 1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如附表編號3、4之罪,該案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226、12 32號」,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2 26號」,各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6及1063號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11頁 、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原聲請書上開各部分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