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01號
TNDM,101,聲,801,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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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黃武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2462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462號命 令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 命令上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 ,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 ,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 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入監執行,其權益已 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 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後,聲明異議人始 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 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 ,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先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適時獲得 救濟。㈡按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必要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外,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㈢又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所示不 准易科罰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且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原則,即需符合⑴ 「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 量時,至少要求三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陳述意見後, 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



依據,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 ,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 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宮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第三點,檢察 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⑵「人性尊 嚴」,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 之基本任務。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 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 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 ⑶「平等原則」,亦即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受刑 人相較,是因何理由而有不同,而不能給予易科罰金之執行 方法,並應於處分前詳述其理由。㈣本件執行檢察官在作成 執行命令前後,不曾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 ,有關是否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並無表達意見之可能,檢 察官顯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聲明異議人既沒有機會,對 其應否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且本件執行處分並未說 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將使聲明異議人無從瞭 解該執行命令決定如何形成,其有損人性尊嚴之情形至明。 另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於該執行命令內,未附理由決定聲明異 議人不得易科罰金,自亦未斟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得易 科罰金之受刑人有何不同之處,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 嚴之原則。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偵查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 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認無強命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將受刑人送交法院審判,堪認偵 查檢察官於偵查之時,當認本案透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即足可收矯正之效;且臺灣臺南地院受理後,亦 認「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判處聲明異議人有 期徒刑5 月,並准予易科罰金。足見本案之偵查檢察官與受 訴法院均肯認本件犯罪情節著實輕微,而無不准易科罰金, 命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是以,本案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聲明異 議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 之宣告,然執行檢察官未能遵循偵查檢察官及受訴法院准予 易科罰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之裁量,不附理由作成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不僅不當,甚已達明 顯違法程度。㈥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係因當晚參加友人生日 聚會,在友人熱情招呼下,心情一時鬆懈,又自恃離家甚近 ,不免多喝數杯啤酒,因而觸犯刑章,於本案發生後,已改 過遷善,應無再犯之可能。再聲明異議人並無長期飲酒誘發



之神經病變,即無酒癮且無依賴酒精成性之情狀,本件尚無 難以收治罪及悔改之效。㈦聲明異議人係「虎頭埤牧馬場」 之負責人,倘入監服刑,馬場勢必陷入停頓狀態,馬兒及培 訓人員無法繼續接受訓練,甚至糧草及培訓人員經費均將難 以為繼。聲明異議人同居之父母年歲已高,身有殘疾,亟需 聲明異議人隨侍在側,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令行動不 便患有重病之父黃文光乏人照顧,有因工作及家庭不適於入 監服刑情形。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 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1 日犯本件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字第2462號命令聲明異議人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 時30 分到案執行,於備註欄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字樣,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 上開執行傳票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執行指揮 之性質,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 而有受影響之虞(聲明異議人尚未入監執行),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 之徒刑後,聲明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 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 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前,已有 3次酒醉駕駛犯行,先後經本院89年度新交簡字第145號、98 年度交簡字第26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判處拘役 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近年來酒醉駕駛肇事新聞不斷,聲明異議人當知酒醉駕 駛可能造成之危險,理當有所警惕,詎聲明異議人本次又第 4 次酒醉駕駛,距前次酒醉駕駛易科罰金僅半年多,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 若揭,如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 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若如聲明異議人書狀所載同居父母年 事已高,身有殘疾,理當更愛惜自己,不應酒醉才是,非犯 罪後始以此為無法入監執行之理由,考量聲明異議人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4 次酒醉駕駛罔顧大眾安全,如仍准予易科 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462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及執行檢 察官意見書附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人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 第145號判處拘役40日,於8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2 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 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依卷附本院101 年度交簡 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聲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1日犯 本件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案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再 者,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定期於101年5月17日命聲明異議人到 案執行,聲明異議人並未到場,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先 後提出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業將書 狀繕本送達執行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已為執行 檢察官所明悉,應認其陳述意見及答辯權利業獲保障。執行 檢察官既已充分明瞭聲明異議人陳述理由,本諸聲明異議人 係4 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案件,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約僅半年餘,聲明異議人又犯本件公共危險(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顯然聲 明異議人未因前案有所警惕,並參酌時下酒醉駕車肇事新聞 不斷,聲明異議人再犯酒駕,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情節顯非輕微,仍認本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求法院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即維持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形式上觀之,其判斷之程 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指揮命令合於一般 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核其裁量於法並無違背。
㈣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書面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再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 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此觀首揭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至明。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簡 易判決,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5 月,用以使其罪刑相當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 款、第309條第2款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非謂檢察官及本院已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僅得 遵循而限縮其職權裁量,聲明異議人就此異議理由顯屬誤會 ,自無理由。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 徒以其有上揭工作及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謂可採。
㈥執行檢察官敘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情由,係就個案情 節所為裁量,自難攀附他案結果,而認與平等原則有悖。就 本案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要件,亦無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違 背但書例外應從嚴解釋適用之違法。聲明異議人此節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聲明異議人迄未到案執行,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 議人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具備延續性質,其適 法性審查應以本院裁定時狀態為準,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 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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