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99號
TNDM,101,簡,999,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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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沅
      程珮涵
      徐欲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沅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程珮涵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徐欲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載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一00年」應更 正為「一0一年」,證據補充「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宗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程珮涵則受僱於李宗沅,並依 李宗沅指示負責上開場所開分、洗分、交付賭資與賭客等工 作,被告李宗沅程珮涵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李宗沅程珮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李宗沅程珮涵與不特定 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亦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李宗沅程珮涵雖有多次反覆違 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 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只成立包括一罪。再被



李宗沅程珮涵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為賭博金錢行為之犯意,而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實施賭博犯行,是被告李宗沅程珮涵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處斷。審酌被告李宗沅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 入管理,被告程珮涵則係受僱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賭 資與賭客等事宜,以及本件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五台 ,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徐欲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徐欲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內玩 打電子遊戲機賭博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總計五台(含IC板 五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之現 金,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被告李宗沅、程珮 涵上開賭博犯行有關連性,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七所載 物品,為被告李宗沅所有,供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沅於警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被告程珮涵就附表編 號七所載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與宣告沒收 。
㈡扣案附表編號八所載之現金四千五百元,係被告徐欲哲為本 案賭博犯行,洗分後賭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徐欲哲於警詢供 承在卷,為被告徐欲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法條依據 │
├──┼────────────────┼─────────┤
│一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 │第二項 │
├──┼────────────────┼─────────┤
│二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 │第二項 │
├──┼────────────────┼─────────┤
│三 │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 │第二項 │
├──┼────────────────┼─────────┤
│四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片) │第二項 │
├──┼────────────────┼─────────┤
│五 │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元 │第二項 │
├──┼────────────────┼─────────┤
│六 │兌換籌碼處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叁拾元 │第二項 │
├──┼────────────────┼─────────┤
│七 │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鏡頭叁│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只、賭客洗分兌換現金營業報表肆紙│項第二款 │
│ │、電玩機台分數紀錄表肆紙、清款紀│ │
│ │錄表伍紙 │ │
├──┼────────────────┼─────────┤
│八 │徐欲哲身上賭博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元 │項第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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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