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 部分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錄表」 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以及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 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為第2 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