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20號
TNDM,101,簡,92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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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復華與告訴人薛銘哲均係同一證券行之常客 ,竟僅因不滿薛銘哲在場與他人的談話聲過大,出手將告訴 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 勢,並接受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徑傷口縫合手術,惡性非輕 ;雖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仍 不足取,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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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