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智方式解決與葉寶郎之土地糾紛,因葉寶郎於其 所管理而與黃添財所管理之相鄰土地上種植麻竹,嗣因麻竹 生長過高而遮蔽黃添財所種植之香蕉園,黃添財乃向葉寶郎 之父葉水泉表示要將有遮蔽香蕉園之麻竹部分砍除,經葉水 泉同意後,黃添財乃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15時許,前往 上開台南市○鎮區○○段543-2地號土地,惟黃添財因擔心 剩餘的麻竹亦會影響香蕉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將現場 之麻竹全部砍除,造成葉寶郎之損失,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承認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