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邱麗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邱麗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邱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起 至101年1月10日止,在臺南市○○區○○路37之9號住處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 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嗣又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顯見其不知惕勵,被 告不循正途取財,而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 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 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李邱麗玉(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邱麗玉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民國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 利,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每星期 二、四提供其臺南市○○區○○路37之9號住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李邱 麗玉任俗稱之「六合彩柱仔腳」,賭客自「01」至「49」等 49個號碼中任選2個、3個或4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 或4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80元(新臺幣,下同),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即由組頭 (另案追查)賠付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 65至70萬元(四星)不等之金額,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 有。李邱麗玉「柱仔腳」之任務即係受理並彙集賭客之簽注 牌支,轉交六合彩組頭,每支由李婦抽佣4元牟利。嗣經警
依其電話通聯紀錄,由曾向李婦簽賭之何政蓉、洪秋林、田 文榮(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供述,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邱麗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政蓉、洪秋林、田文榮警詢之證詞。(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邱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 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