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4號
TNDM,101,簡,814,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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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車,造 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係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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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