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1號
TNDM,101,簡,811,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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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海龍曾於民國97年間2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㈠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 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1 月25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周海龍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周海龍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號ZWL-522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233 巷6 弄6 號前時,見林聖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電纜線1 綑放置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海龍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路292 巷18號黃淑英住處前時,適其所騎 乘之機車油料將耗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機 車鑰匙發動黃淑英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H3T-500 號重 型機車,將上開機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後, 以騎乘該機車前往其舅舅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 後再停放回上址之方式,將該機車內可供黃淑英上址住處 至周海龍舅舅住處往返騎乘之汽油予以竊取消耗得逞。黃 淑英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不見上開機車報警處理,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周海龍將該機車騎回上址停放時 ,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周海龍所有供竊取 上開機車內汽油所用之鑰匙1 支。




二、訊據被告周海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聖水黃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第五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永康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且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臺南市○區○○街233 巷6 弄6 號前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第 五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 頁至第10頁);另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及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永康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有 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內汽油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 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手段 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並非巨額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 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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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