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修築土堤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南市○○區○○段959、1006地號土地上所違法設置之工作物「土堤」壹座(〈TWD97座標X:189365、Y:000 0000〉長約68.8公尺、高約20公尺,占用面積為0.1453公頃)沒收。
事 實
一、林忠智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958、959、1006地號土 地,及同段101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分別為行 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皆屬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經行政院農委會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坡地,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而林忠智亦非租用權人,對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限,卻因 其位於該地段附近之臺南市龍崎區石曹里刺子崙18號住處自 來水經常中斷,為解決供水問題,竟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 機關之同意,逕自於一百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黃財旺,並由黃財旺僱用不知情之林添壽、胡宗平、車世傳 (黃財旺、林添壽、胡宗平、車世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操作怪手、鐵牛拼裝車,先在臺南市○○區○○ 段958、959、1014地號二處土地上採取土石後(第一處:〈 TWD97座標X:189455、Y:0000000〉長約75.8公尺、寬約6 公尺、深約3公尺,面積0.0455公頃,被挖取土石估計約為1 364立方公尺土方;第二處:〈TWD97座標X:189274、Y:00 00000〉長約73公尺、寬約6公尺、深約3公尺,面積0.0438 公頃,被挖取土石估計約為1314立方公尺土方),再將上開 土石運至同段959、1006地號土地上修築土堤一座(〈TWD97 座標X:1 89365、Y:0000000〉長約68.8公尺、高約20公尺 ,占用面積為0.1453公頃)供己蓄水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 流失。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 義林管處)技士楊國榮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執 行國有土地巡護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財旺所 有之200型挖土機、鐵牛車各一台、胡宗平所有之120型挖土 機一台,及林添壽、車世傳所有之鐵牛車各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主任周恆凱於偵查中、證人即 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楊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四筆 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及其二人查獲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上開 四比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及築土堤之情形,及證人黃財旺、 胡宗平、林添壽、車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係分別受僱 於被告及黃財旺,駕駛操作怪手及鐵牛車至上開四筆土地採 取土石及築土堤,但其四人均不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亦 不知被告並未獲得採取土石及築土堤之許可等情相符。此外 並有臺南市○○區○○段958、959、1006、1014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有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產局移交林 地遭盜挖土石位置圖、嘉義林管區會同臺南市政府水土保持 局會勘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及會勘照片共二十六幀附卷可 稽,且有證人黃財旺所有之200型挖土機、鐵牛車各一台、 證人胡宗平所有之120型挖土機一台,及證人林添壽、車世 傳所有之鐵牛車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屬實在。
二、而臺南市○○區○○段958、959、1006地號及同段1014地號 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上開四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條所劃定,經行政院農委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其中臺南市 龍崎區全區均公告為山坡地)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嘉 義林管處及臺南市政府屬實,並有嘉義林管處一百零一年二 月八日嘉政字第1015101673號函、臺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九日府水保字第1010160433號函(內附行政院農委會 九十八年八月四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南縣山 坡地範圍界址圖冊、臺南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臺南縣鄉鎮 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各一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 四筆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公有山坡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雖亦 就行為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或設置相關附屬設施 之行為定有罰則,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後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所制訂,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做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係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於國有土地內採取土石及設 置土壩使用之行為,雖另涉竊盜及竊佔罪嫌,惟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 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 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 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 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 竊盜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可供 參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財旺、胡宗平、林添 壽、車世傳以怪手及鐵牛車採取土石及築土堤,應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雖已著手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及設置土堤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過失致死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 明知自身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使用權人,竟無視其在公 有山坡地上隨意開挖、築堤之行為,恐會破壞自然生態,致 生水土流失,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害,仍逕自雇工在上開土 地上採取土石並築土堤供己蓄水使用,破壞之面積共達0.10 383公頃,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為解決 山區自身供水問題所為,又未致生山坡地保育鉅大危害,但 至今均未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 用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之扣案 怪手二台及鐵牛車三台,分別為黃財旺、胡宗平、林添壽、 車世傳所有一節,前已敘明,則上開怪手、鐵牛車既非被告 或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在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臺南市○○區○○段959、1006地號土地 上所違法設置之工作物「土堤」一座(〈TWD97座標X:1893 65、Y:0000000〉長約68.8公尺、高約20公尺,占用面積為 0. 1453公頃),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 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