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02號
TNDM,101,簡,110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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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被 告 鄭政青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12巷2弄8

居臺南市○○區○○路261巷51號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1月17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 定,現仍緩刑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字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261巷51號旁鐵皮屋內,以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因緩刑受保護管 束至本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政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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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