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為巡 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 記載為:「……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身分時 ,胡泉銘於所犯竊盜罪犯行被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塑膠 袋內之空酒瓶10支係其至煙囪燒肉店內竊取得手而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胡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依其警詢筆 錄記載,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查證 被告身分,被告當場主動向員警告知塑膠袋內空酒瓶係其至 煙囪燒肉店內行竊得手等語(見警詢筆錄第2頁反面、第3頁 ),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 小利,率爾竊取他人空酒瓶(價值20元),自屬非是,惟其 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行竊動機係為了將空酒瓶換錢吃飯,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