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 且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所竊得鐵茶壺之價 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詳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蔡月子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51巷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 月9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29號蘇漢津所經營之市場百貨攤 內,徒手竊取蘇漢津所有之鐵茶壺1 個,得手後將之夾藏於 手肘未經結帳旋即逃逸,為蘇漢津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 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漢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