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1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後,經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德利於101年5月13日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