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純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NEL 」商標圖樣之鞋子貳雙、仿冒「CHLOE 」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佑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 0 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雖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 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 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為圖私利,再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HANNEL 」商標 圖樣之鞋子2 雙、仿冒「CHLOE 」商標圖樣之眼鏡1 副,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