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44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順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許順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 八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 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再以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 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藏 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順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後,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九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46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於翌日即一百年十月十日因另 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將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許順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十月十日下 午二時許,至臺南市將軍區○○○段2637地號黃裕元所 有之魚塭工寮內,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 ,竊取白鐵製水車軸承4組時,為黃裕元發覺報警,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梅花板手1支、白鐵製水車軸承4組, 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之犯行,尚未得手之際 即遭被害人發現,致未得手,係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不知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進入他人所有之 魚塭工寮內行竊,漠視法令,對他人財產權危害甚大,惟念 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以其本件竊盜 犯行並未得手,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梅花 扳手一支,被告供稱係現場拿的,非其所有(見院卷第40、 41頁),本件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梅花扳手係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