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5號
TNDM,101,易,6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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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瀴湞即許淑芬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13
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瀴湞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瀴湞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 95年10月25日起迄99年4 月25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 25日,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則須繳交23,000元之會 款,其標會方式係由許瀴湞於起會時排定各會員標會參考順 序(會首許瀴湞及會員許淑華等人參加情形及起會時許瀴湞 排定之標會順序詳如附表一),惟各會員亦得不遵該次序, 經事先告知許瀴湞,由許瀴湞安排各該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 之期數,而每期均應有1 名互助會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會 員許淑華等人參加情形及起會時許瀴湞排定之標會順序詳如 附表一),如無人向許瀴湞表示欲收取該期合會金,則應抽 籤決定該期得標之會員,不另行競標,亦不填寫標單。詎許 瀴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其友人曾鳳蘭之同意,以曾鳳蘭之名義充當會員,且於 95年12月25日向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佯稱第3 會係由曾鳳蘭得 標,致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按期繳交活會會款(金 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予許瀴湞
㈡分別於第8 會(95年6 月25日)、第12會、第13會、第14會 、第15會、第16會、第17會、第18會(96年9 月25日至97年 3 月25日)、第21會、第22會、第23會、第24會(97年6 月 25日至97年9 月25日)等會之期日,明知其未安排或抽籤決 定應收取合會金之會員,卻仍向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佯稱 有某會員得標,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按期繳 交活會會款予許瀴湞,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 金額,資為個人投資運用。嗣因許瀴湞投資失利,資金無法 週轉,互助會復接近尾聲,會員陸續要求標取合會金,許瀴 湞因而同時排定多人同時得標(得標順序第39計有徐瑞蘭蘇秀敏黃沛棋;得標順序40計有程秀花、許秀蓮),因蘇



秀敏、黃沛棋、程秀花、許秀蓮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而預 定於99年1 月25日標取會款之李麗香,亦無法取得全部合會 金,其等因而查知上情,許瀴湞因而於同年2 月宣告止會, 本件合會之活會會員及死會而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之會員等 人(詳如附表一),均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蘇秀敏許秀蓮、程秀花、李麗玉、李麗顏、李 麗香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 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瀴湞固不否認於95年10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 助會,及將附表二所示各期會款,挪作個人投資運用,並因 週轉不靈,於99年2 月間止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曾鳳蘭是伊好朋友,起會時,原答應參加一會 ,後因先生反對才未加入,但因會單已發出,故之後會款、 利息均由伊負擔,並無以其名義充當會員及冒標。至其餘應 交付得標會員會款及活會會員會款部分,因會款之標取都是 由伊與各會員口頭協定,並未約定於無人標取會款時,要以 抽籤方式決定,本會因部分會員,想多賺取利息,不願出標 、得標,而伊願承擔利息,故先挪用會款作為投資,因投資 失敗,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如期給會款,伊沒有詐欺之犯 意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蔡曾鳳蘭於偵查中證 述:其原本想參加一會,但跟先生商量之後,還是決定不參 加,並沒有同意許淑芬使用她名義參加互助會,完全不知到 合會這件事,從未跟過許淑芬的任何互助會(見偵9 卷【以 下所引卷宗詳如附件卷證代號表】第133 至134 頁)等語明 確,復有互助會會員名簿一紙(見偵9 卷第108 頁)附卷可 參,顯見證人曾鳳蘭於本件被告起會之初,即已明確向被告



表明不參加該會之意,被告卻仍用曾鳳蘭名義參加互助會, 復未將曾鳳蘭並未參加互助會、實際上係其借用曾鳳蘭名義 跟會等情據實告知其他會員,且於起會不久,即以曾鳳蘭名 義標取第3 會合會金,足證其主觀上確具冒標及詐取活會會 員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冒標的犯意云云 ,自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會期之會款,均未經會員投 標、領取會款,然被告仍於各該會期向活會會員、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並將會款挪為個人事業投資款,而該互助會 於99年2 月止會,仍有9 會活會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9 卷第102 頁至104 頁),並有被告製作之會款標 取順序及活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108 頁,詳 如附表二),並有被告因無法給付會款而與會員即告訴人 許秀蓮(見偵1 卷第5 頁)、程秀花(見偵2 卷第3 頁) 、蘇秀敏(見偵3 卷第4 頁)李麗香(見偵4 卷第8 頁) 協議分期償付之之承諾書在卷可資佐證。
⒉又本件合會採外標方式,並無投標,許瀴湞起會時會擬定 名單,有需要的人就會向他表明是何時要收,讓她去排, 可以的話,他就會排給我們,而合會進行中如無人表明願 標取會款時,應由許瀴湞以抽籤決定各該會之得標人,亦 據證人黃瑞枚、柯錦雀徐瑞蘭、高于婷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9 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⒊證人李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合會應該在99年的4 月結束,伊跟姊姊李麗顏、李麗玉三個人總共三會,而合 會金之標取不用投標,會員想標取時,通知許瀴湞,由許 瀴湞排定,如果均無人標會,她會叫我們抽籤。至於每一 會由誰得標,因與許瀴湞是同事,通常均不過問,98年初 ,伊二姊因需要用錢向跟許瀴湞表示要標會,但許瀴湞稱 已經排定,需要再排。98年9 月間,朋友間傳合會有狀況 ,伊二姐即向許瀴湞稱距離合會終止僅剩8 會,其姊妹共 三會,應讓其先標一會,伊二姊李麗顏還跟許瀴湞說已經 沒有會錢可以繳,許瀴湞因此說,會款不用再繳,到99年 2 月、3 月、4 月收取會款時再扣掉,故自98年9 月起即 未繼續繳交會款。98年11月份,又傳出會款無法收齊,99 年1 月份,二姊跟我四姊來到臺南就找許瀴湞談,確知至 99年1 月份合會就不能繼續了,後來僅陸續給付三十幾萬 。
⒋證人蘇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合會由誰得標,都是 許瀴湞決定,會單上排定伊之標會之日期為98年9 月25日



,伊有表明要提早標會,但許瀴湞講說沒有事先通知,已 經排定他人標取,至98年11月份,共有會員徐瑞蘭二人( 按實際上另有黃沛棋亦參與標取此一會款)同時標取這一 會,許瀴湞並未說過大家都想要賺利息,所以錢就先借她 用等語。
⒌證人許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於98年 10月份有向許瀴湞表明要標會,許瀴湞跟伊說排排看再通 知,但一直都沒有通知,經催促後,許瀴湞告知排定於99 年1 月領取合會金,但只給30萬,未給付全部之合會金。 本件合會金之標取,由許瀴湞排定,如事先未告知,許瀴 湞會用抽的,會員名單排定之順序是一個參考的性質。 ⒍按詐欺不以主動的先向被害人行之為必要,亦不以明示之 方法行之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使人交付 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被告所招募互助會約定如無人標 會,以抽籤決定中標人,並無會員因希望多賺利息,而晚 一點再標之情形,此據證人柯錦雀徐瑞蘭、高于婷、張 雪莉、陳美紅、陳美雲、黃瑞玫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經證人李麗香蘇秀敏許秀蓮證述如前,是被告於無人 標會時,即負有以抽籤決定何會員得標,再通知其他活會 會員之義務。而依附表一之會單可知,本件合會進行至99 年2 月時,應僅剩3 名活會會員,然斯時仍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9 會活會會員及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之蘇秀敏、許秀 蓮、程秀花、黃沛棋之死會會員,而其等並未將其標會的 權利借予被告,是被告應係於止會前冒標如附表二所示會 期之互助會各一會,且被告於無人投標時,未以抽籤決定 何人得標,並佯稱已有會員標取會款,向活會會員收取活 會會款等情,堪以認定。
⒎本件被告明知互助會會員未參加標會時,應以抽籤決定何 人得標再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乃於無人標會時,未以抽籤 決定,再將抽籤決定的結果通知活會會員,仍佯稱已有會 員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是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不作為,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具有 等價之關係,亦即,被告上開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評 價,係等同於積極詐欺取財,是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冒標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 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



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 項參照);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 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被告即會首於如附表 二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公訴意旨於計算被告詐得附表二所示各期會款時,並將死會 會員之會款計入詐得之金額,即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 於冒標附表二所示各會期之互助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主持合會,萌生歹念,擅將會員之會款挪作私人 投資運用,終因週轉不靈,無法給付會款,導致被害人之損 失,而被告於事發後,固積極與受害會員謀求和解,然並無 獲被害人肯認之具體成果,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戒。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已在96 年4 月24日以後,依法自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姓名│會單排定得標│實際得標日期│活會或死會│備註 │
│ │ │日期 │ │ │ │
├──┼────┼──────┼──────┼─────┼────┤
│1 │許淑芬 │95.10.25 │ 95.10.25 │死會 │ │
├──┼────┼──────┼──────┼─────┼────┤
│2 │許淑華 │95.11.25 │ 95.11.25 │死會 │ │
├──┼────┼──────┼──────┼─────┼────┤
│3 │曾鳳蘭 │95.12.25 │ │冒標 │ │
├──┼────┼──────┼──────┼─────┼────┤
│4 │黃瑞玫 │96.01.25 │ 98.10.25 │死會 │ │
├──┼────┼──────┼──────┼─────┼────┤
│5 │黃沛棋 │96.02.25 │ 98.12.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 │部合會金│
├──┼────┼──────┼──────┼─────┼────┤
│6 │黃淵致 │96.03.25 │ │活會 │由黃瑞枚│
│ │ │ │ │ │以黃淵致│
│ │ │ │ │ │名義參加│
├──┼────┼──────┼──────┼─────┼────┤
│7 │陳美紅 │96.04.25 │ 98.01.25 │死會 │ │
├──┼────┼──────┼──────┼─────┼────┤
│8 │高于婷 │96.05.25 │ 97.04.25 │死會 │ │
├──┼────┼──────┼──────┼─────┼────┤
│9 │歡寶 │96.06.25 │ 98.03.25 │死會 │ │
├──┼────┼──────┼──────┼─────┼────┤
│10 │許嘉芬 │96.07.25 │ │活會 │ │
├──┼────┼──────┼──────┼─────┼────┤
│11 │吳淑萍 │96.08.25 │ 98.04.25 │死會 │ │
├──┼────┼──────┼──────┼─────┼────┤
│12 │陳月微 │96.09.25 │ │活會 │ │
├──┼────┼──────┼──────┼─────┼────┤
│13 │陳月微 │96.10.25 │ │活會 │ │
├──┼────┼──────┼──────┼─────┼────┤
│14 │張雪莉 │96.11.25 │ 96.01.25 │活會 │ │
├──┼────┼──────┼──────┼─────┼────┤
│15 │廖婉伶 │96.12.25 │ 96.04.25 │死會 │ │
├──┼────┼──────┼──────┼─────┼────┤




│16 │李麗顏 │97.01.25 │ │活會 │ │
├──┼────┼──────┼──────┼─────┤ │
│17 │李麗玉 │97.02.25 │ │活會 │ │
├──┼────┼──────┼──────┼─────┤ │
│18 │李麗香 │97.03.25 │ │活會 │ │
├──┼────┼──────┼──────┼─────┼────┤
│19 │程秀花 │97.04.25 │ 98.02.25 │死會 │ │
├──┼────┼──────┼──────┼─────┼────┤
│20 │程秀花 │97.05.25 │ 98.11.25 │死會 │ │
├──┼────┼──────┼──────┼─────┼────┤
│21 │程秀花 │97.06.25 │ 99.01.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 │部合會金│
├──┼────┼──────┼──────┼─────┼────┤
│22 │王惠珍 │97.07.25 │ 96.08.25 │死會 │ │
├──┼────┼──────┼──────┼─────┼────┤
│23 │郭俊男 │97.08.25 │ 96.01.25 │死會 │ │
├──┼────┼──────┼──────┼─────┼────┤
│24 │吳秋蓉 │97.09.25 │ 96.02.25 │死會 │ │
├──┼────┼──────┼──────┼─────┼────┤
│25 │吳秋蓉 │97.10.25 │ 96.07.25 │死會 │ │
├──┼────┼──────┼──────┼─────┼────┤
│26 │林俞文 │97.11.25 │ 97.10.25 │死會 │ │
├──┼────┼──────┼──────┼─────┼────┤
│27 │徐瑞蘭 │97.12.25 │ 97.11.25 │死會 │ │
├──┼────┼──────┼──────┼─────┼────┤
│28 │徐瑞蘭 │98.01.25 │ 98.12.25 │死會 │ │
├──┼────┼──────┼──────┼─────┼────┤
│29 │宋碧秀 │98.02.25 │ │活會 │ │
├──┼────┼──────┼──────┼─────┼────┤
│30 │蔡秀惠 │98.03.25 │ 98.06.25 │死會 │ │
├──┼────┼──────┼──────┼─────┼────┤
│31 │蔡秀惠 │98.04.25 │ 98.07.25 │死會 │ │
├──┼────┼──────┼──────┼─────┼────┤
│32 │蔡燕妮 │98.05.25 │ 97.12.25 │死會 │ │
├──┼────┼──────┼──────┼─────┼────┤
│33 │蔡燕妮 │98.06.25 │ 98.09.25 │死會 │ │
├──┼────┼──────┼──────┼─────┼────┤
│34 │陳淑芬 │98.07.25 │ 97.05.25 │死會 │ │
├──┼────┼──────┼──────┼─────┼────┤
│35 │陳淑芬 │98.08.25 │ 98.10.25 │死會 │ │




├──┼────┼──────┼──────┼─────┼────┤
│36 │蘇秀敏 │98.09.25 │ 98.12.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 │部合會金│
├──┼────┼──────┼──────┼─────┼────┤
│37 │陳美月 │98.10.25 │ │活會 │ │
├──┼────┼──────┼──────┼─────┼────┤
│38 │陳美雲 │98.11.25 │ 98.08.25 │死會 │ │
├──┼────┼──────┼──────┼─────┼────┤
│39 │許秀蓮 │98.12.25 │ 99.01.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 │部合會金│
├──┼────┼──────┼──────┼─────┼────┤
│40 │張惠媚 │99.01.25 │ 98.05.25 │死會 │ │
├──┼────┼──────┼──────┼─────┼────┤
│41 │張惠媚 │99.02.25 │ 98.11.25 │死會 │ │
├──┼────┼──────┼──────┼─────┼────┤
│42 │韓京樺 │99.03.25 │ 96.03.25 │死會 │ │
├──┼────┼──────┼──────┼─────┼────┤
│43 │柯錦雀 │99.04.25 │ 96.06.25 │死會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詐取金額(新臺幣,其計算方式為實際│ 備 註 │
│ │ │活會會員數*20,000元) │ │
├──┼──────┼─────────────────┼──────┤
│1 │95年12月25日│40*20,000元=800,000元 │ │
│ │(第3會期) │ │ │
├──┼──────┼─────────────────┼──────┤
│2 │96年5月25日 │35*20,000元=700,000元 │因收取第4會 │
│ │(第8會期) │ │合會金之會員│
│ │ │ │有2位,故於 │
│ │ │ │第8會時已有6│
│ │ │ │位死會會員 │
├──┼──────┼─────────────────┼──────┤
│3 │96年9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2會期)│ │ │
├──┼──────┼─────────────────┼──────┤
│4 │96年10月25日│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3會期)│ │ │
├──┼──────┼─────────────────┼──────┤
│5 │96年11月25日│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4會期)│ │ │
├──┼──────┼─────────────────┼──────┤
│6 │97年1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5會期)│ │ │
├──┼──────┼─────────────────┼──────┤
│7 │97年2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6會期)│ │ │
├──┼──────┼─────────────────┼──────┤
│8 │97年3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7會期)│ │ │
├──┼──────┼─────────────────┼──────┤
│9 │97年4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 │(第18會期)│ │ │
├──┼──────┼─────────────────┼──────┤
│10 │97年6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 │(第21會期)│ │ │
├──┼──────┼─────────────────┼──────┤
│11 │97年7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 │(第22會期)│ │ │
├──┼──────┼─────────────────┼──────┤
│12 │97年8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 │(第23會期)│ │ │
├──┼──────┼─────────────────┼──────┤
│13 │97年9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 │(第24會期)│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附表二編號1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二編號2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3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4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5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6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7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8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9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10│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編號11│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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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2│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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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3│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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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0號偵查卷宗(偵1 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1號偵查卷宗(偵2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2號偵查卷宗(偵3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3號偵查卷宗(偵4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偵 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91號偵查卷宗(偵 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92號偵查卷宗(偵 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偵 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3號偵查卷宗(偵 9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4號偵查卷宗(偵 1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4號偵查卷宗(偵 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 偵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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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