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4號
TNDM,101,易,424,201205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榮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榮金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東旺正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正揚保險公 司)負責人之丈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每年固定招標保險公司,進駐該站作 業大廳,提供保險櫃檯方便民眾辦理保險業務,而正揚保險 公司標下民國100 年臺南監理站保險櫃台招標案,並由蘇東 旺於該處公租保險櫃檯管理保險業務。白榮金未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登錄,且未領得登錄證,不得 招攬保險。正揚保險公司標下公租保險櫃檯,但白榮金仍常 在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為其弟妹(有登錄為保險業務員)所 屬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因而與蘇東旺因競爭關係產生嫌 隙。
二、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 時40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內,蘇東旺見白 榮金正在招攬機車保險業務,蘇東旺認正揚保險公司已標下 該站保險櫃檯供民眾辦理保險,而未領得登錄證之白榮金理 應不能在該站內招攬保險,遂持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對白榮 金攝影,欲將證據留存,並呈給臺南監理站,主張正揚保險 公司之合法權益,白榮金蘇東旺朝其攝影,仍以強暴妨害 蘇東旺行使權利之意思,迅速奪走該行車紀錄器,拒不返還 ,妨害蘇東旺行使對該行車紀錄器所有權之權利。白榮金取 得上揭行車紀錄器後,隨即報警,將之交付警方,主張蘇東 旺長久以來壓抑其生存空間等情,因而為警查悉上情。三、案經蘇東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榮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坦承不 諱(見偵1 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東旺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偵查(見偵1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2 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1 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蘇東旺在 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任意使用其行車紀錄器攝影。被告固 曾以陳述狀辯稱伊之行為乃自助行為,然自助行為係針對為 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 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 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 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 ,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故意或阻卻違 法。就此,告訴人蘇東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在臺南 監理站大廳,只有正揚保險公司是合法廠商,被告不得在該 處招攬保險,且被告未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之前經警告幾次 後,被告仍然違法囂張,監理站的人介入仍然沒有辦法妥善 處理,所以伊拿行車紀錄器朝被告攝影之目的是要蒐證,要 將錄影呈給監理站的人員看,如果他們還沒有辦法保障伊合 法權益,就要向上層的人陳情。伊公司一年要繳570 幾萬標 下保險櫃檯,所以在作業大廳,只有伊公司能招攬保險,其 他的保險業者,也只會在監理站附近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正反面)。就此,被告供稱:監理站有說櫃檯出租 給告訴人,叫伊不要堂而皇之的招攬生意,要尊重告訴人, 但是為了自己的生存權益,客人自己來找伊,告訴人說伊是 非法,造成誤解,伊確實沒有登錄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復稱:伊弟弟、妹妹不會在大廳招攬保險,因為他們不 喜歡製造事端,所以他們都在監理站外面,只有伊留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弟21頁反面、第22頁)。由此觀之,告訴人 所屬正揚保險公司以570 多萬標下公租保險櫃檯,理應僅有 該公司人員能在作業大廳招攬保險業務。此外,被告未登錄 為保險業務員,本即不能招攬保險業務,若係代理其弟妹,



亦應避開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被告亦稱監理站已經跟伊說 過要尊重告訴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告訴人持行車紀錄器朝 被告攝影,無非係要蒐證、呈給監理站人員,不論是要證明 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是要作為下次標案之籌碼 ,均是要主張正揚保險公司合法之權益。告訴人並非以攝影 無故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在此情形下權衡判斷,尚難謂被告 有主張自助行為之餘地。
四、又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 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 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 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174 ;陳 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 期, 頁141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 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 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 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 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 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 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 ,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 活動輒得咎。依前揭理由說明,被告本身未登錄為保險業務 員,本即不得招攬保險,且亦應尊重標得在臺南監理站作業 大廳招攬保險之公租保險櫃臺業者,則被告個人之行為已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且漠視告訴人所屬保險公司 之合法權益,理應承受告訴人以錄影之方式蒐證。固然,每 個人都有「不要被拍攝的權利」,但在私人權利扞挌同時, 雙方權利權衡判斷,不得招攬保險業務之被告於此情此境下 ,理應退讓,大可離開監理站,或以口頭勸說告訴人不要攝 影,而非以奪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 所有權。固然被告隨即報案,並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處理之警 員,但本院綜上判斷,被告阻止告訴人攝影並以奪走行車紀 錄器之方式,於本案中,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仍應責難, 而具有實質違法性。至於妨害之時間短暫、旋即交給員警, 僅是量刑審酌事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將他人動產以所有 人之心態持占,著重在該動產之財產價值。但被告奪走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意在不讓告訴人錄影蒐證,而非要將行車 紀錄器具為己有,或將之變賣換現,被告主觀上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 搶奪罪相繩。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趁告訴人不及反 應,迅速奪走該行車紀錄器,亦屬該條規範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趁告訴人不及反應之際,強行取走行車紀錄器,並非欲 奪為所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雖未 完全壓抑告訴人自由意識,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 行車紀錄器攝影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罪。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雖取走行車紀錄器,但時間短暫,妨害告訴人使用行 車紀錄器之情形仍屬輕微,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 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不願接受被 告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告訴人與被告因保險競爭而有嫌隙多年,告訴人固不滿未登 錄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於臺南監理站作業大廳內招攬保險業 務,而有登門踏戶、搶食保險生意之情。然本件科以刑罰之 原因,及刑之輕重標準,非在解決被告是否有搶告訴人之生 意、被告搶生意之態度是否囂張,而在於被告不應該取走告 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而,本院僅在 被告違反刑法強制罪規定之部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時間久暫等節予以量刑,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被告得以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 社會勞動。申言之,本案可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共2 萬 元(分期付款須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 勞動(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正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