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乾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乾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乾泰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383、600、645、1237號,及97年度 簡字第8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6月、7月 及6月確定(其中97年度易字第88、383、645號、97年度簡 字第891號等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另97年度易字第600、1237號等2罪則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併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日23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IR-340號輕機車至臺南市東山區許 秀才10之1號李進明住處前方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 斷李進明放置該處之絕緣礙子電線計有5.5公斤(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300元),再將電線放入撿得之肥料袋內,騎 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予以攔查進而查 獲,並扣得上揭電線(已發還)及斜口鉗1支。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乾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 22頁),及扣案之斜口鉗1支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扣案之斜口鉗1支, 為金屬製,可供單手握持,質地堅硬,可供剪斷電線之用, 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經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攜帶可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 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五、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等犯行,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 應併予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 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 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雖甫因竊盜等案件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 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其犯罪頻率雖高,然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300元,並經被害人李 進明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5 頁),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 倘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再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屬 過重,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