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協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048號、101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協和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光碟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協和與應雪鳳、諸葛淑前(二人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應雪鳳、諸葛淑前 委託顏協和拍攝其與葉艷琴、李亞琴之性交過程,顏協和乃 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暗中持攝影 機並帶葉艷琴、李亞琴至臺南市○區○○路「永華春汽車旅 館」內,顏協和即趁葉艷琴及李亞琴不注意時,裝置攝影機 並予以隱藏,攝錄其與葉艷琴、李亞琴之性交過程後製成光 碟片,顏協和除自行保留一片光碟片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另將一片光碟片交予應雪鳳。案經葉艷琴、李亞琴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顏協和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 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亞琴、葉艷琴之指訴、證人龔堯仁之證述。 (三)簡訊譯文及扣案光碟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 罪。被告與應雪鳳、諸葛淑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遂行 對告訴人李亞琴、葉艷琴二人之妨害秘密犯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秘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竊錄光碟片二片,依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