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4號
TNDM,101,易,214,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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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正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正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正因不滿黃登騫所設打抓鰻魚苗樁佔用其個人所認其所 有僅供其使用之潟湖出海口處之祖傳地點,遂於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股區三股里 南灣碼頭休息處,見黃登騫在該處休息,即上前與黃登騫理 論,並要求黃登騫將設在該處捕抓鰻魚苗定置網拆除,黃登 騫不予理會,黃信正見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 黃登騫上衣領處,致黃登騫上衣衣領領口處鈕釦均脫落及領 口下方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登騫。黃信正見黃登騫沈默未 回應,亦不理會,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大聲言 語以加害名譽之事表示:若是不將裝置捕捉鰻魚苗的定置網 拆除,要讓你在三股區無法立足等語恫嚇黃登騫,致黃登騫 心生畏懼,待下班後,聯繫該處地主後即報案處理。二、案經黃登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證人翁忠義、蔡宏耿、蔡袁君屏等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解釋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信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黃登 騫見面,但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僅聲音較大,沒有動手拉扯告訴人的衣服。雖有對 告訴人講那些話,但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意旨以:本 件是因在七股地區捕捉鰻魚苗之土地範圍,是屬世代相傳 ,被告黃信正與弟弟在該處從事捕捉鰻魚苗工作已近十七 年之久,告訴人卻未經被告黃信正同意,就擅自在被告捕 抓鰻魚苗地點設置打抓鰻魚苗樁,嚴重侵害被告權益,因 而發生爭執,被告是為維護自身權益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因告訴人不當侵占被告的作業地點,嚴重影響被告 的生存,舉止言行自難如一般理性有智識之人,但被告未 曾動手拉扯告訴人的衣服,實不知告訴人何以指稱被告有 毀損其衣物的行為。另證人翁忠義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所 述過程不同,證人翁忠義、蔡宏耿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爭執並無好話,就算被告有說要讓告 訴人再三股地區無法立足的話,也是因為該處是世代相傳 ,是告訴人破壞三股地區規矩,大家知道後,告訴人在三 股地區沒有辦法立足,此話語並無惡害通知,難立足這句 話也無特定的惡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構成要 件不符,縱使告訴人聽到該句話會害怕,但被告講該句話 只是想要告訴人拆除魚苗樁,維護自己權益,並不是想要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設置打抓鰻魚苗樁佔用到被 告所認其個人得以使用之地點,而前往質問告訴人,並徒 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所穿著衣物衣領處,致告訴人所穿著衣 物領口鈕釦均脫落,及該上衣領口處遭撕裂,被告在離去 前以大聲音量口氣,對告訴人表示若不拆除所裝置之捕鰻 魚樁,要讓告訴人在三股區難立足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登騫、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翁忠義等人分別到庭證 述甚詳。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 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翁忠義所證述有關當天告 訴人穿著衣物顏色,證人黃登騫遭被告拉扯衣領時被告的



手是否從搖下車窗處伸手拉扯,或直接拉扯等細節部分, 與告訴人所陳縱有不同,顯係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及因 證人翁忠義所在位置為休息區內隔有玻璃門觀看,及角度 不同,致其所觀察與證人黃登騫所述不一,但證人翁忠義 所證述內容,與證人黃登騫所述過程,經隔離交互詰問, 實均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細節不符之處,即驟認證人翁 忠義所證述為虛偽捏造之詞,並佐以亦在距離約四十至五 十公尺在工作船上整理船艙證人蔡宏耿亦證稱:當時伊在 船上整理船艙,有聽到一點爭執的聲音,聽不清楚內容, 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黃登騫的衣服,但因有距離所以沒有 辦法看到有無拉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 四四頁審判筆錄)。可認被告確有於質問告訴人時,出手 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甚明。
(二)又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完全否認有對告訴人陳述有關無法在三股區立足等言 語,而稱是要告訴人不要侵占到其地方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稱:伊跟告訴人說「你是我的長輩,如果這樣在 三股會被人家看不起」等語,於審判期日再改稱:伊當時 雖有講要告訴人拆除抓鰻魚定置網,不然要你在三股地區 無法立足的話,但是意思只是伊要回去三股請里長出來說 ,因告訴人表示是地主叫其打樁的,所以伊說找地主出來 講等語,是被告先稱完全無講此等內容言詞,之後改稱告 訴人為其長輩,卻佔用其地,會遭人看不起;再改稱雖有 這樣講,但無恐嚇的意思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先後不 一,已有疑義,難以採信。
(三)而告訴人之上衣為類似POLO休閒上衣,衣領處鈕釦均 脫落,鈕釦下方有破裂部分,有佳里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 三日拍照告訴人衣物毀損情形二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 五頁)。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 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故所謂恐嚇實為畏佈性之判斷,個 案中應就行為人告知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周圍情 況,依一般人之立場加以客觀判斷。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我國實務據此向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其恐嚇致受



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故實 務上除訊問被害人有無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佈外,亦輔以 有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作為本罪是否成立 之判斷基準。經查,本件被告當日找告訴人即是大聲質問 為何設打捉鰻魚苗樁,告訴人不予理會,亦不回答,過程 中告訴人欲離開,但被告卻是仍一再叫囂,音量之大,除 吵醒在南灣碼頭休息室內睡午覺之證人翁忠義之外,甚至 遠在四、五十公尺外在南灣碼頭邊整理船隻之證人蔡宏耿 、蔡袁君屏均得以聽見被告叫囂聲,並對告訴人稱:若不 將設置之打捉鰻魚苗樁拆除,要讓告訴人在三股區無法立 足、無法生存等語,顯然被告本身為主動方,而非單純告 知告訴人所為傳出去,會造成告訴人自己無法在該區立足 甚明,甚至動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處,造成告訴人上衣 毀損,故審酌上開主、客觀整件過程,被告對告訴人質問 、叫囂、動手拉扯告訴人等,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立場,均 足認為告訴人確會因受此惡害之通知,而產生危害於安全 之狀態,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顯有設置打捉鰻魚苗 樁之糾紛,客觀上均足造成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 使人心生畏怖,益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加害他人名譽、財 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被告主觀 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黃登騫、證人翁忠義、蔡宏耿等人 證述被告對告訴人黃登騫大小聲,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 衣領處,造成告訴人上衣衣領處破損,並出言若告訴人不 拆除鰻魚苗樁,要讓告訴人無法在三股區立足,難以生存 ,確實造成告訴人之畏懼等情確屬真實可信。被告否認犯 罪,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仙立、蔡明德二人部分, 惟被告已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時證人黃仙立、蔡明德二 人均在不現場,傳喚該二證人是為證明被告黃信正作業地 點,及曾受被告之託向告訴人轉達撤除告訴人所設之打捉 鰻魚苗樁等情,顯與本案上開被告是否有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無涉,且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核被告黃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認量好,與告訴人間有設置打捉鰻 魚苗樁之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動輒出言恫嚇及以拉 扯方式毀損告訴人上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畏懼及損害,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漁業



維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協議並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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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