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
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崇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民國99年7月2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迄今連續 半年未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致無法分派受保護 管束人執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 之2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 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 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5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於99年9月7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後,經檢察官交付 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並諭知同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告,經受刑人於同日向觀護人報到後,觀護人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並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新案報到應行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受刑人於99年9月21日、10月12日雖均有遵期向 觀護人報到,惟因受刑人伍服役(99年12月20日入伍、100 年12月12日退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函請國防部 陸軍憲兵司令部代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退伍 後迄今已逾5月,其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 及告誡,均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保字第188號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 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新案報告應行 遵守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0日南檢欽護 元字第02064號函、101年1月30日南檢欽護元字第04 671號 函、101年2月20日南檢欽護元字第09388號函、10 1年3月19 日南檢欽護元字第15604號函、101年4月17日南檢欽護元字 第21963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合法通知後均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前往向觀護人報到,即堪認定。
㈢受刑人有前揭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向觀護人報到 之事實,業如前述;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 刑人行蹤不明,請警方協助查尋亦無所獲,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0日南檢欽護元字第15667號函在卷可 稽。又參以觀護人於101年2月9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 遇,經戶籍地女屋主稱,受刑人雖設籍該處,但實際上並未 在該處居住,受刑人之父親則住於該處,但受刑人並未與其 父親聯絡,所以其父親也不知受刑人住在何處等情,亦有99 年執護字第442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宣告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必須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均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向觀護人報到,且並 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向觀護人告知實情,亦未與戶籍 地居住之人或其父親聯繫使上開之人得以通知其應向觀護人 報到,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人於緩刑
期間應依規定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 自100年12月12日退伍日起已逾5月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益發 見受保護管束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勞務之故 意,甚為顯明。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及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情節均屬重大,且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