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53號
TNDM,101,交訴,5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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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97年度易緝字第86、87號、98年度易 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3月(該4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此5罪復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3日7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G-146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97號對面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由盧亮吟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623-HNG號機車,造成盧亮吟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鈍傷、背部擦挫傷、雙手肘、右手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吳俊鋒肇事後,明 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或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惟其竟未對盧亮吟施以救助,反 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俊鋒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亮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 片59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97年度易緝字第 86、87號、98年度易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6月、3月(該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確定,此5罪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 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 非輕,被害人盧亮吟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本件被害人盧亮 吟雖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此並非因被告已與其達 成和解之考量(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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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