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承鴻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承鴻(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5- 95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路40號前 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舉 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天色昏暗,且無路燈,對方駕駛之腳踏 自行車又無反光裝置,異議人乃因疏忽而未察覺有與對方發 生擦撞,異議人在不知肇事之情況下,何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況且,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已在偵查之中。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 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 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應處之罰鍰,予以裁處,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五、復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 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 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 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 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 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 分處罰,如記違規點數、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或 吊扣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聲明異議,因同一交 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 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 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 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 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同理,一交 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於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 予以裁處,亦有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 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 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 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不存在而不予處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 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 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罰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 法威信之可能。從而,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 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 為允洽。
六、查,異議人因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同一行為所
涉之刑事案件,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101年4 月27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00058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 有上開移送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就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 處,始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前,即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 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 以後,再為裁處,以求妥適。
七、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