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77號
TNDM,101,交聲,17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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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花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花雲所有之車牌號碼5157-J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民國101年1月7 日13時20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南市麻豆區○○○ ○道15.5公里路段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定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75公里而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而未滿20公里」為由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嗣異議人未遵期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加 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雖有於麻學路橋上設置警示標 誌,惟異議人係於橋前方之工業路左轉進入171線道,並未 經過前開警示標誌,且異議人行駛路線至警方測速地點前方 並未另設其他警示標誌,該舉發程序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15公 里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 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1月22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 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系爭汽車之上開違規情形,有舉發機關101年3月 2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10004392號函檢附之道路現場圖、道 路現場照片2幀、違規採證照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到院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查本件違規採證照 片右上角資訊欄內註明施測地點、速限等資訊,機械顯示部 分第1行則顯示系爭車輛經測定為時速75公里,第2行則顯示 違規時間之資訊一情,有該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2頁)。另查本件測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0年11月29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0年11月29日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可考(本院卷第23頁),而 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1年1月7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 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 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 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次按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固有明文。 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 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欲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 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 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 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違規地點 即臺南市麻豆區○○○○道15.5公里往學甲方向路段,主管機 關亦在171線道16.1公里往學甲方向處及麻學路橋護欄處, 設有黃底黑字之「常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警示牌及「時速六 十公里」之速限標誌,此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所附之道路現 場圖、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頁),是舉 發員警在上開違規地點以雷達測速儀執行超速取締之行為, 並無違法。縱使異議人所辯伊係從麻學路橋下之工業路左轉 彎駛至本件違規施測地點,該行駛路徑無法看見上開麻學路 橋上之測速警示牌及速限標誌等語,確屬真實,惟主管機關 既已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相當之距離設有測速警示牌及速 限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而警示牌之設置,依前揭條 文規定,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即可,非謂須 於測速地點附近所有支道、巷口均設置警示牌,是異議人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15公里 之違規行為乙節,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 罰鍰1,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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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