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佰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佰宏(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NDL-412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16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226巷 前交岔路口時,因①無照駕駛(禁駛)、②闖紅燈(南→北 直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1條第1項第1款、②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①6,000元、②1,800元,合計7,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由警方調取之路口 監視畫面發現,異議人騎乘NDL-412重機車緩慢通過時有明 顯闖紅燈行為,但並無擷取該路段闖紅燈之行徑照片佐證, 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①無照駕駛(禁駛) 、②闖紅燈(南→北直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4日嘉監南字 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再查,經本院勘驗警 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檔名「路口監視器 .vid」之錄影內容,見:「畫面16:39: 02秒時,中山路二 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交岔路口之中山路二段方向交通號誌 顯示為紅燈,二輛貨車、二輛機車陸續停於中山路二段上; 畫面16:39:32秒時,畫面下方一輛機車行駛於中山路二段上 往上開交岔路口前進;畫面16:39:39秒時,上開交岔路口之 中山路二段方向仍顯示為紅燈,上開機車於中山路二段上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停車,仍向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畫面16:40:06秒時,上開機車駛出拍攝畫面」,此有本院 101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01年3 月16日高市警湖 分交字第1017003682號函檢附之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現場 圖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錄影畫面中,於中山路二段方向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停駛於紅燈前,仍行駛進入交岔路 口之機車,經與上開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錄音光碟 及譯文相核(見本院卷第31-36頁),足認係異議人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舉發員警未擷取其闖紅 燈之行徑照片佐證云云;惟查,就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 中山路二段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持續行駛進入交 岔路口,依上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確為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且上開違規過程,業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無誤,復據舉發員警擷取畫面列印成圖片,有上開勘驗 筆錄、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不足採之。
㈣從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①無照駕駛、②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1條第 1項第1款、②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①6,000元、②1,800元,合計7,800元,及 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