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洪永洲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永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永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3 - ZY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32公里處時,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 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4項、第 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乃駕駛重達46公噸之全 聯結車,車上尚載有重約8公噸之貨物,嗣於高速行駛中,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案外人洪瑩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以前開全聯結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及車長,最有可能之 撞擊處所在曳引車之左側後輪輪胎側邊,參諸洪瑩書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擦撞痕跡,依經驗法則,二車可能僅係小摩擦 或碰撞,縱有相當之擦撞聲響或震動,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 均不易察覺,即使洪瑩書曾鳴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以 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亦難期待異議人確有聞 見洪瑩書鳴按喇叭之聲響而知肇事之情形。是以,異議人縱 曾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難謂異議人執意離開現場而逃逸。 其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業將異議人前開行為涉犯 之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予裁處 ,違反行政罰法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者,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曾於100年7月28日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 有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之違規行為,嗣於10 0年7月30日又
就同一事件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亦違反第一次行政處分對於處分機關之拘束效 力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 罰。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 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 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 罰法,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 ,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惟因修正 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 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之明文,於修正 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復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定該條第1項之行 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惟按,揆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 知立法者乃認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 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之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 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修正前條文第2項 之當然解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惟立法 者為杜爭議,業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訂「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且立法者為使修正後行政罰法施行
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 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經撤銷,而於該法修正 施行後為裁處者,一律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 第5項規定,並增訂第45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 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0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在解釋上自應認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04號、101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交通事件裁定,亦認: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 ,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乃修正前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當然之解釋,可資參照)。六、又按,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 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 數核算,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亦適用之,此參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 明。自文義解釋而言,行政法上所稱之裁處,未必僅限於行 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向認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規定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自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酌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 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 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 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可知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除 合法性之審查外,尚應及於合目的性之審查,與行政法院僅 得就行政行為為合法性之審查,不得就行政行為為合目的性 之審查,尚有不同,在解釋上自應認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案件所 為之裁定,亦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所稱之裁處,始符合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見解, 惟理由略有不同,可資參照)。
七、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於異議人涉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 為時,行政罰法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而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 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規定;嗣行政罰法於100年 11月8日修正時,始增訂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第45條第3項 之規定,分別明定前述情形,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 內扣抵時,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計算標準、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時,已收繳之 罰鍰,無息退還、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及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 修正施行後為裁處,均適用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最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即修正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如經本院於修正後行政罰法修正施行 後而為裁定,自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 4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八、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0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亦有明定。
㈡查,異議人於100年7月28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 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32公里處時,與洪瑩書 所駕駛車牌號碼1222-T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洪瑩書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肇事;異議人知悉駕駛上開營業曳引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前開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宗第20 頁) ,核與證人洪瑩書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1幀、上開曳引車車損之 照片10幀、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上開全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後,右前側車身嚴重受損,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1幀附於前開刑事案件足稽,可 見二車發生碰撞之撞擊力道甚大,異議人應無不知其駕駛之 上開全聯結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可能。足 認異議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異議人辯稱 其於前揭時日,乃駕駛重達46公噸之全聯結車,車上尚載有 重約8公噸之貨物,嗣於高速行駛中,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與洪瑩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以前開全聯結車當時 之行車速度及車長,最有可能之撞擊處所在曳引車之左側後 輪輪胎側邊,參諸洪瑩書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擦撞痕跡,依 經驗法則,二車可能僅係小摩擦或碰撞,縱有相當之擦撞聲 響或震動,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均不易察覺,即使洪瑩書曾 鳴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以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 90公里,亦難期待異議人確有聞見洪瑩書鳴按喇叭之聲響而 知肇事之情形。是以,異議人縱曾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難 謂異議人執意離開現場而逃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全聯結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次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雖已將異議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上開全聯結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行為涉犯公 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然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101年度 偵字第1958號案件偵查後,已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0 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 向該署指定之臺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50,000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 5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 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之。異議人辯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業將異議人前開行為涉犯之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予裁處,違反行政罰法關於一事不 二罰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㈣異議人另雖辯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曾於100年7 月28日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有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之違 規行為,嗣於100年7月30日又就同一事件舉發異議人於前揭 時日,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第一次行政 處分對於處分機關之拘束效力云云。惟按,警察機關對於違 規行為人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性質為 一種「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 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異議人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行政處分 ,已有未洽;況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0年7月 28日乃就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上開聯結車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於100 年7月 30日則係就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聯結車違反處罰條 例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二者顯非針對同一事 件所為,異議人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0 年7月 30日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製單舉 發,乃就同一事件再次製單舉發,亦有誤會,異議人認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曾於100年7月28日舉發異議人於前揭 時日,有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之違規行為,嗣於10 0年7月 30日又就同一事件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有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第一次行政處分對於處分機關之拘 束效力云云,自屬無稽。
㈤再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全聯結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 67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因同一 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
並已向該署指定之臺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50,0 00元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其所支付之 金額,自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經將異議人所支付之金額 扣抵罰鍰後,已無餘額,自僅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增訂第26條 第3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期適法。
十、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