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3號
TNDM,101,交簡上,2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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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譚宗南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
17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宗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譚 宗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下同)100年2 月11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北海岸餐 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A-1765號自小客車, 前往同路段之「小高卡拉OK店」與友人相聚,再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1段131巷42弄9號住 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因遺落行動電話而駕車返抵 臺南市○區○○路172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 下車進入「小高卡拉OK店」內,拿取遺落在店內之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適有施柏榮騎乘車牌號碼582- HED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從後追撞上開譚宗南所駕駛而停 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100年2月12日 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內對譚宗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譚宗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施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李進鵬於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 警黃隆武於審理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譚宗南固承認其於100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起,在 「北海岸餐廳」內聚餐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 駛上開小客車至「小高卡拉OK店」與友人聚會,再於同日晚 間11時餘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小高卡拉OK店」欲返回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途中為取回其遺忘在卡拉 OK店內之手機,駕車返回卡拉OK店前之臺南市○區○○路17 2號前,將小客車停放在自行車道上由北向南方向併排停車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下車進入卡拉OK店內,拿取手 機而停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適有施柏榮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上開停放在車道上之自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將被告帶回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黃隆武 並於100年2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在金華派出所內對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等情無誤,惟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 醉駕車罪嫌,辯稱:我當晚在「北海岸餐廳」,只喝少許啤 酒,之後開車第1次到「小高卡拉OK店」,我是喝啤酒及茶 ,後來我開車離開要回家,途中發覺忘了手機在卡拉OK店內 ,又開車回到「小高卡拉OK店」拿手機,因為有朋友還在店 內,我又繼續喝了約30分鐘左右,那時喝的是高粱酒,喝了 約普通啤酒杯的半杯,直到外面發生車禍,警察到店內,查 訪車子是我的,將我叫出店外,說我車子撞到人,我說我沒 有肇事,警察不聽我解釋,約凌晨0時許將我送至金華派出 所,後來凌晨0點50分許施做酒測,之後到了凌晨3、4點左 右,警察拿了紅單要我簽字,我當時拒絕,我說與事實不符 ,警察對我咆哮,令我心生恐懼,我簽完紅單,警察就要我 做筆錄,筆錄第1項用誘導的方式,問我在何時間?何地方



?與何人喝什麼東西?又要脅我,警察拿了酒測單說我超標 ,咬定我是喝威士忌或高粱酒,喝的量也是警察說的,實則 ,案發當晚我開車前往或離開「小高卡拉OK店」那時,都沒 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的狀況,員警後來在金華派出所內測得 我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是因為我第2次開車 回到「小高卡拉OK店」拿手機時,在店內又繼續喝了約半小 時的高粱酒造成的,並不能以酒測結果直接認為我當晚先前 開車時是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語。
五、經查:
㈠⑴證人魏文松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00年2月11日晚間6時 餘許,我、被告及幾個朋友在「北海岸餐廳」聚餐時,我們 及被告就是喝點啤酒,印象中應該沒有喝其他的酒,應該沒 有威士忌,我們吃飯都是只喝啤酒比較多,而且大概是不會 喝很多酒,因為吃飯比較貴,還有菜還有酒的話,可能開銷 比較大,所以大家都是簡單而已,主要是以吃飯為主,之後 我、被告及一些朋友又去「小高卡拉OK店」聚會唱歌,大家 也是敬來敬去喝酒,我沒有特別留意被告是喝什麼酒,那時 我是喝點啤酒,後來被告離開又回來拿手機時,他本來只是 回來拿手機而已,大家就起鬨說既然回來就再坐一下,喝兩 杯再走,大家意思就是這樣子跟被告講,被告就再喝酒,他 是再用啤酒杯喝高粱酒,應該有喝了幾杯,是喝純的高粱酒 ,旁邊有放杯水,大家就是互相敬來敬去這樣喝,大概有快 20分鐘左右,一直到有人進來講說外面那輛車是誰的,我們 才知道外面有車子被撞,之後被告跟警察離開,又我印象中 謝政峰比較晚到「小高卡拉OK店」,他沒有去「北海岸餐廳 」參加吃飯,我不曉得謝政峰到卡拉OK店內是喝什麼酒,他 一般也是有什麼喝什麼,應該也是有喝點啤酒,後來他們有 拿烈酒之後,應該也是有喝一點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95 至101頁);⑵證人謝政峰亦於審理中結證稱:100年2月11 日晚間,我、被告及一些朋友曾在「小高卡拉OK店」碰面, 我到場的確實時間不是很清楚,我到場的時候,被告已經那 裡,之後我就一直看到被告都在那裡,從我到場至本件車禍 發生救護車來時,大概經過半個鐘頭左右,那晚桌上高粱酒 、洋酒、金牌啤酒等酒類都有,被告那時應該是喝高粱酒, 我曾跟被告互相敬酒,持續喝了幾杯,被告喝了滿多的酒, 被告喝高粱酒是喝純的,當晚我原來不知道被告在我到場之 前曾離開又返回,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我聽在場的朋友講才 曉得,朋友是說被告剛剛手機忘記拿,回來拿怎麼又坐了, 就一直再喝這樣子,當晚我剛到場時,我看被告沒有醉,被 告的舉止或講話都很正常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至105頁)



;⑶此外,被告係於案發當晚11時28分許,由紅磚人行道穿 過上開騎樓,自外向內走入「小高卡拉OK店」,嗣車禍發生 後之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被告方自「小高卡拉OK店」走 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由本院於審理中當 庭勘驗播放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進出「小高卡拉OK店」之錄 影光碟1片查明無訛(光碟片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撤緩字第371號卷第24頁),有本院於101年5月17日 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 ⑷因之,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晚11時許,駕車離開卡拉OK店 後,因發覺手機遺落店內,旋即駕車返回該店,將小客車停 放店前車道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進入店內,拿取手 機而停留,繼續飲用高梁酒之烈酒約半杯,本件車禍碰撞發 生時,被告並非正在行駛上開小客車中,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6分許,員警至店內尋訪車主,被告方才走出該店等情,可 以採認,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 11號判決參照)。⑵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之偵查中雖 自承其在「小高卡拉OK店」只有喝茶而已,並承認觸犯公共 危險罪等語(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8、9頁),惟此等部分業 經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9頁背面、91頁背 面至95、108頁及背面),且關於被告在卡拉OK店內僅曾喝 茶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實其說,又與證人魏文松、證 人謝政峰上開所為被告當時在卡拉OK店內確曾喝酒之證述不 符,揆諸上開所引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 為被告在卡拉OK店內並未喝酒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法 依此認為被告於車禍後在金華派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77毫克)係被告在「北海岸餐廳」飲用之酒類所造 成,進而認定被告當晚駕車前往或離開「小高卡拉OK店」時 ,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
㈢又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的警詢筆錄是先套好的,全部 繕打完後,才要我重唸一遍錄音,而且筆錄字幕太小,我有 老花眼,根本看不到,先前警察就是逼問我,我說我喝啤酒 ,他就用「呸,你的酒精值每公升0.77毫克,我吐一個口水 的酒精值還比現在還高」,然後就說「到底是喝高粱酒還是



威士忌」,我就沒有作答,警察就直接在筆錄上記載威士忌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84頁及背面)。⑴按司法警察(官 )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 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 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百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本件承辦員警於錄音、製作被告於100年2月 12日凌晨05時04分起之警詢筆錄之前,員警即於金華派出所 內擬具問題,先行詢問被告,獲致被告回答,而此等先前詢 答過程並未予以錄音,復無明確證據可認本件員警有得於夜 間詢問被告之例外情形,且員警亦逕將該等員警、被告之先 前詢答內容,直接繕打完畢,嗣才由員警及被告朗讀繕打之 內容,而錄製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凌晨05時04分起之警詢筆 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員警李進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77至84 頁),⑶且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之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 於100年2月12日凌晨05時04分起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1片( 見警卷卷末之第六分局公文封內,該光碟片上書寫「譚宗南 公共危險案」文字,檔案名稱:「00000000」,播放媒體 KMPLAYER顯示警詢筆錄時間共長20分12秒),其中: 詢問員警問:你於幾時喝完酒?何時開始開車?準備欲往何 處?你當時從何方向往何方向行駛?
(KMPLAYER顯示時間08分19秒)
被告答:大約在9點40分左右。
詢問員警問:喝完酒後嗎?
被告答:嗯,喝完酒後。
詢問員警問:幾點?幾年幾月?
被告答:100年2月11號。
詢問員警問:2月11號。
被告答:9點40分左右。然後往夏林路方向。 詢問員警問:9點幾分?
被告答:40左右。
詢問員警問:40許,然後你喝完怎樣?
被告答:我就到夏林路小高卡拉OK,然後在那邊逗留,跟同 事、朋友(被告之妻稱:朋友啦),同事、朋友啦 ,然後就是接到櫃檯通知車子違規停車,要駛離, 那段時間。
(KMPLAYER顯示時間08分52秒)
被告之妻稱:你是從哪裡到哪裡啦?我看麻煩你就把你這裡



打的。
(KMPLAYER顯示時間09分40秒)
記錄員警問:這剛剛都是你們講的東西,(KMPLAYER顯示時 間09分51秒,某聲音稱:幾點。)那你覺得我 們要搞到幾點?(KMPLAYER顯示時間09分53秒 ,又有聲音稱:然後就避開了。)不要這樣子
講,不要這樣子講,那沒有啦,到底怎麼樣,
你就直接講。
詢問員警問:對啦(臺語)。
記錄員警問:這都是你講的東西。
被告之妻稱:那你照他這樣子講。
記錄員警問:那你現在反覆到底是要怎樣?(KMPLAYER顯示 時間10分08秒,被告之妻稱:他要撇清就對了 ?)對,那早知道我剛剛就不用問那麼多東西

被告之妻稱:那就照他警官這樣寫,你就。
記錄員警問:你是故意在搞我們,是不是。
(KMPLAYER顯示時間10分21秒)
被告答:我老花,看不到,真的看不到。
詢問員警問:好啦,沒有關係,那照你的意思這樣子講就可 以啦。啊你是從夏林路的小高卡拉OK,然後跟 同事、跟朋友聚會,然後接下來呢?
被告答:然後就打個招呼就離開了。
被告之妻稱:是從什麼?看不清楚是不是?老花眼。 被告答:然後由健康路,然後再,離開以後就到。 被告之妻稱:健康路2段,又回去了。
記錄員警稱:有在錄音。
(KMPLAYER顯示時間11分11秒)
被告答:從夏林路到小高卡拉OK,跟朋友聚會,到健康路2 段又行駛回臺南市○區○○街1段131巷42弄9號住 處。
詢問員警問:好,然後呢?
被告答:然後就22點,開車又回健康路、法華街口,因為我 手機沒有帶,再度回到健康路,行駛到夏林路,返 回到夏林路的小高卡拉OK,將車子停到機車道上, 我進去拿了手機,警員說我的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才知道。
詢問員警問:是這樣嗎?
被告答:是。
(KMPLAYER顯示時間12分30秒)等語。



有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 卷第86至88頁)因此,可知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凌晨05時04 分起警詢筆錄之錄音、製作中,變更錄音前之回答,改稱其 於案發當晚9時40分許至「小高卡拉OK」後,即未曾離開, 嗣至櫃檯通知車子違規停車,要駛離等語,而與被告錄音前 所述其於車禍碰撞發生前,曾離開「小高卡拉OK」嗣又返回 之陳述不符,員警聞之立即表示:「這剛剛都是你們講的東 西‧‧‧那你覺得我們要搞到幾點?」、「那你現在反覆到 底是要怎樣?‧‧‧那早知道我剛剛就不用問那麼多東西。 」、「你是故意在搞我們,是不是。」等語,被告之妻亦在 旁表示:「那你照他這樣子講」、「那就照他警官這樣寫, 你就」、「是從什麼?看不清楚是不是?老花眼。」等語, 被告亦稱:「我老花,看不到,真的看不到。」等語,均見 前述,顯見本件警詢有筆錄預先繕打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 要求被告依照筆錄朗讀而錄音、製作之情形(警察偵查犯罪 手冊第一一二點規定參照),故在被告遭受該等精神上強制 、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100年2月12 日凌晨05時04分起警詢筆錄之內容,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 之發動而取得,其任意性深值懷疑,在被告心意不能自主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 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之規定,因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認 係員警出於「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⑶況且,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 12日凌晨05時04分起警詢筆錄之內容中,雖自承其在「北海 岸餐廳」業已飲用100CC威士忌洋酒,並承認觸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惟此等部分已經被 告於審理中否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91頁背面至95、107頁 背面至109頁),且關於被告在「北海岸餐廳」業已飲用100 CC威士忌洋酒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實其說,又與證人 魏文松上開所為被告當時在「北海岸餐廳」只引用啤酒之證 述不符,揆諸上開所引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該等警詢時之 自白,即為被告在「北海岸餐廳」確曾飲用100CC威士忌洋 酒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於警詢 時曾受員警以利誘、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供云云,依證人 李進鵬於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無法認為被 告此等辯解可採,附為說明。
㈣復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黃隆武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初受理報案之後, 我到現場,已經有派出所同事在車禍現場處理了,被告也已 經在車禍現場,是有同事跟我說從「小高卡拉OK店」請出來 的,就是問車牌號碼UA-1765號自小客車是誰的車,就是店 家有請裡面的人,有廣播請被告出來,我沒有進到卡拉OK店 內看過,被告在車禍現場拒絕酒測,所以就請被告回到金華 派出所,本件酒測的地點是在金華派出所,是我於100年2月 12日凌晨0時50分對被告做的酒測,酒測完後,當晚就開立 違規舉發單,舉發單的內容就是載明被告酒測的值過量、駕 車肇事,致某某人受傷這樣,被告的違規事實我有呈報上去 ,又被告在車禍現場跟在派出所都是拒絕簽名、拒絕酒測, 我們是有勸說被告,後來被告配合,是好說歹說被告才有配 合,勉強吹幾口氣,我在派出所給被告做完酒測後,就直接 到成大醫院查訪傷者,本件警卷第14頁觀察紀錄表是我填載 ,我勾填多話、車禍的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這兩點,被告 車輛並不是被攔停查獲的,我填載「車禍的原因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這部分,是因為一般我們都是這樣填的,因為本件 本身就是一個車禍的案件,我們就是這樣填具上呈,至於「 多話」部分,就是意思在跟被告講,請被告配合,然後被告 一直話比較多,會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就是避重就輕的話等 語在卷(見交簡上卷第88頁背面至91頁背面),然此僅係被 告於案發晚間11時49分許遭查獲之後之情形,在被告於案發 當晚11時20餘分許,駕車返回「小高卡拉OK店」後仍至少飲 用高梁酒半杯之情形下,無法依此逕認案發當晚之車禍發生 前,被告駕車前往或離開「小高卡拉OK店」之時,的確具有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
㈤另次,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20餘分許,將上開小客車以由北 向南方向停放在上開夏林路172號前之自行車道上併排停車 ,旋即進入「小高卡拉OK店」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 ,適有施柏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上開停放在 車道上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施柏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於當晚11時46 餘分許抵赴現場,立即在卡拉OK店內查悉被告係上開小客車 駕駛人,將被告帶回金華派出所處理,嗣員警黃隆武於案發 翌日(即100年2月12日)凌晨0點49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雖經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在卷 ,並有證人施柏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車禍情形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11頁,交簡上卷第34、35頁)及證人即施柏榮 友人謝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車禍後相關情形之證述在 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8、29、35頁),再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均見警卷 第12至2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9日南市警勤字第101001 5425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101年3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1010005719號函暨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27、57、58、60、61頁)附卷 可佐,是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該等證據,或為本件 車禍發生後現場情形之靜態資料,或為員警於車禍後在卡拉 OK店內查得被告時之言語狀況,或為被告受測呼氣酒精濃度 檢驗之數據結果,在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20餘分許,駕車返 回「小高卡拉OK店」後仍至少飲用高梁酒半杯之情形下,實 無法逕認案發當晚之車禍發生前,被告駕車前往或離開「小 高卡拉OK店」時,的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暨 附件會議紀錄1份(見交簡上卷第43至45頁)自亦無法證明 及此,並為說明。
㈥⑴繼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臺上字第5303 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按證據證明力由 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 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00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被告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 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 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⑵本件被告、證人魏文松及證人謝政峰間,就被告於「小 高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品牌、數量等事項,或稱記憶不 清,或略有差異,然此係因該等事項並非特殊、重要之事情 ,其等並未深加留意或記憶,況事隔已久,亦難期待證人刻 意記明該等相關細節等事項,而為一字不漏之陳述,是其等 證述,縱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因關於被告在駕車離開又返 回「小高卡拉OK店」內仍有引用高梁酒之主要陳述尚屬一致



,仍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㈦綜上,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晚之車禍發生前,曾酒後駕車 前往或離開「小高卡拉OK店」之情無訛,惟辯稱其該等酒後 駕車行為均尚能安全駕駛汽車,其在金華派出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係其於案發當晚11時20分許停放車輛後,另行飲 用高梁酒半杯所致,自不能依上開酒測數值認為其上開酒後 駕車行為屬於「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該等辯解乃屬虛妄,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既 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尚 不能僅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遭檢驗出體內含有上開酒精 濃度數值之情形,即遽予認定被告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卷證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酒後駕車前往或離開「小高卡拉OK店」之時,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向為本院所持見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嫌,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被告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慮及此,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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