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穎
被 告 陳柏錡
選任辯護人 林瑞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穎、陳柏錡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段行應補充:「杜佳穎、陳柏錡2人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 人前,均向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張復順坦承 為肇事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佳穎、陳柏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均向至醫院處理本件車 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2中隊警員張復順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 參見警卷第17及18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查中 均坦承有過失,可見悔意,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所受之傷害,以及 本件雖經本院再度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