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68號
TNDM,101,交簡,46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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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照片18張 」更正為「現場照片21張」、增載「被告傅俊德於警詢時之 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5日南市交 鑑字第101025244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傅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交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2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告訴人朱益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係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標準、以 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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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