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3號
TNDM,101,交簡,15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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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調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鄭建和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 部份補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建和受僱於沅泰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建和駕駛小貨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乃因一時疏 失,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復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 情節、告訴人等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等間未能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達成共識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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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