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97號
TNDM,101,交簡,1297,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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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新交簡字第672號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竟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於凌晨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林勝祥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祥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2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市新化 區之「天合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 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UZT–969號輕型機車,自前開 地點欲前往臺南市○○區○○路吃早點,於同日0時45分許 行經新化區○○路82號前時,林勝祥因交通違規未載安全帽 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 果林勝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勝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 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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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