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財自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工地內,服用酒類含有酒精成份之保 力達B液半瓶及啤酒5瓶多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起,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YX-385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 道高速公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黃英財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高速公路東向2.6公里處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英財於前揭時日服用上開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 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 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 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 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 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 告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 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 認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 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 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 不定原因,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 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經警對被告施以:1. 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緊 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 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字數(卷附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⑴誤載為自述)由 1,001到1,030;5.用筆(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⑴誤載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如下附圖,畫一個圓等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前開 第2至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⑴1 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道高速公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 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