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豐林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文賢路口之海產店內,飲用瓶裝臺灣啤酒 約6 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9日 )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PG-693 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194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凃豐林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被告凃豐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初 犯,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