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 「於民國101年4月9日21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某處,因 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4月9日20時許至近23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海產店飲 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係初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