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08號
TNDM,101,交簡,1208,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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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張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31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 ,仍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本件尚未肇禍、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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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