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67號
TNDM,101,交簡,116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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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青年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5910-UT號自用小貨車,沿南104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瓦厝子6號前時,原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 危險之發生;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 ;適有葉清老駕駛車牌號碼857-DXX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0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處所,因擬穿越南104線公路而駛越行車分向 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王青年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葉清老駕駛 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雖煞車閃避,仍煞避不及,撞及葉 清老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清老人、車倒地,受有 臉部撕裂傷口2.5公分、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 撕裂傷口9公分、右足撕裂傷口三處共約30公分等傷害,經 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 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 不治死亡。王青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3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胡文進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青年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幀、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損之照片4幀、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



照片5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葉清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臉 部撕裂傷口2.5公分、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口9公分、右足撕裂傷口三處共約30公分等傷害,有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 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 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駕 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雖煞車閃避,仍煞避不及,撞及 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 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葉清老駕駛重型(鑑 定意見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王青年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2月9日南市交鑑 字1010 11826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上開鑑定疏未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 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綜 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3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胡文進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害人之子女葉博俊、葉博義、葉博欽、葉妙月、葉芬季調 解成立,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輕重、本件 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與被害人之子女葉博俊、葉博義、葉博欽、葉妙月、葉 芬季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子女葉 博俊、葉博義、葉博欽、葉妙月、葉芬季調解成立,有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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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